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区渔沟镇新时代购物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戏园街。
经营者:***,该购物中心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迎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兰,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港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阴区渔沟镇新时代购物中心(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时代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清浦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淮安港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港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9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被上诉人配合且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协助义务,但对此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将被上诉人的协助义务毫无根据的转移到淮安市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统公司),主观上间接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生效判决赋予的股权变更权利,进而视为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31%的股权转让义务缺乏依据。3.2016年4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应当由五间商铺的销售款来支付股权转让款。4.因被上诉人违约,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31%股权转让义务之前,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
清浦建设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股权变更配合义务,被上诉人按时到达淮阴区行政服务中心配合上诉人办理涉案19.03%股权变更手续,但上诉人未按约到场;被上诉人积极通知建统公司及其股东配合提供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因案涉11.97%股权已于2020年7月2日变更至***名下,涉案19.03%股权转让判决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8日,案涉股权转让在涉案判决生效后转让属于股东之间的转让,无需建统公司及其股东同意。涉案判决已生效一年多,被上诉人按照法院要求完成配合义务但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也积极寻求强制执行、提存等途径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虽未果但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积极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2.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五间商铺的销售款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抵押权的有关规定,五间商铺抵押权不成立就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且该约定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至迟为2017年2月28日。上诉人主张不成立。3.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应当支付31%的股权款。4.新时代购物中心盖章确认其担保义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港城公司未作陈述。
清浦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11.97%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计123.4516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3月8日起以123.4516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支付19.03%股权转让款计245.54838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7月3日起以245.54838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新时代购物中心、港城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新时代购物中心、港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清浦建设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统公司系清浦建设公司、苏州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淮安合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方清浦建设公司出资额为290万元占29%(含2014年受让17%)。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并就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股权转让价格为464万元。支付进度如下: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4月9日)付甲方15万元(其中12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最后结算时折抵转让款,3万元为帮建统公司还借款);2、2015年7月10日支付转让款80万元;3、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转让款58万元;4、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转让款60万元;5、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转让款80万元;6、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转让款80万元;7、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转让款94万元。同时乙方承诺如销售形势大好,则提前支付上述款项。上述464万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图纸优化剩余10万元费用,项目开工后由乙方负责从建统公司支付给甲方。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办理授权乙方经营管理公司的相关手续。但对外融资、贷款、确定项目方案、签订施工合同、确定销售方案等,需交给甲方审查通过后方能确定。融资、贷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运营……
后清浦建设公司、***一致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作废,清浦建设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于2016年4月29日重新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统公司系清浦建设公司、鸿润公司、合信公司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方清浦建设公司出资额为310万元占31%(含2014年受让合信公司股份,另合信公司借建统公司20万元,转为退股,由清浦建设公司受让,冲抵建统公司欠淮安清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0万元,余10万元由乙方给付)。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并就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股权转让价格为肆佰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贰拾万元。2014年4月31日前乙方已抵押给甲方的建统公司在渔沟镇开发的房产项目5间商铺,作抵押偿还甲方股权转让款,商铺面积共为825平方米左右。具体以住建部门测绘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暂定为4680元一平米计算,如同等商铺价低于以上价,以同等价为算。在2017年2月28日前乙方不能真实将抵押的商铺销售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冻结乙方现新时代购物中心资产或乙方港城公司资产为抵押担保。最迟在2017年2月28日前,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欠款,按月息1.5%计算违约责任。乙方以建统公司在渔沟镇开发的房产项目5间商铺、港城公司以及新时代购物中心为本协议履行提供担保。乙方付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三、本合同签定支付贰拾万元生效后,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考虑转让金额优惠,所以变更登记时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四、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被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乙方对转让前甲方公司隐瞒的债务被追及个人责任后,乙方享有对甲方追偿权。五、股权转让后,乙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甲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六、违约责任:甲方/乙方违反本协议的,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七、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清浦建设公司在落款处“甲方”处盖章,丁迎真签名。***在落款处“乙方”处签名,***的名字上还加盖了“淮阴区渔沟镇新时代购物中心”的印章。李俊峰作为见证方签名。在该合同尾部还写明“丙担保方:”、“丁担保方:”,但旁边并无任何签字或印章。在该合同签订时,***系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上述合同提及的五间商铺,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建统公司开发的渔沟香樟花园小区从2007年开始到2015年8年都没有启动,也没有投入,到2015年1月8日由建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同时也是建统公司控股人鸿润公司的持股人马如松代表鸿润公司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全权委托***行使建统公司职责,开发渔沟香樟小区。在2016年4月29日清浦建设公司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说明这个项目开发成功以后以商铺作为抵押,不以现款购买股权,清浦建设公司也同意了,***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写的2014年4月31日前已抵押给清浦建设公司的五间商铺是不对的,应该是2016年4月31日前,因为***到2015年才接手这个项目,当时说好是准备用五间商铺进行抵押,后来因为清浦建设公司没有将股权及时变更给***,所以没有抵押登记。商铺所有权属于建统公司。因为股权一直没有转让,所以***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好继续投资,目前整个小区都是烂尾状态,合同提及的五间商铺至今也没有建好,无法销售。所以***并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便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应该用五间商铺的卖房款来支付。此外如果五间商铺卖了之后***没有将房款支付给清浦建设公司,则新时代购物中心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6月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清浦建设公司诉***、新时代购物中心、港城公司、第三人合信公司、建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812民初4523号。清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清浦建设公司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向清浦建设公司返还建统公司31%的股份;3、判令***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新时代购物中心和港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新时代购物中心、港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是:1、判令清浦建设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清浦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清浦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2017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81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一、反诉被告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反诉清浦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11.97%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二、反诉被告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反诉清浦建设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清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反诉清浦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第六页查明部分写明“次日,清浦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今收到***贰拾万元整股权转让金,此据,收款人丁迎真。”;第七页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写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清浦建设公司有收条为证,清浦建设公司虽主张被告仅交付10万元,但仅举证李俊峰与清浦建设公司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收条为弱,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已将2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条款中虽未明确约定变更的时间,但从条款的文义看,该条款首先确定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在20万元款项交付后,剩余380万元交付之前,其次确定了清浦建设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在被告交付20万元后,合同中股权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故剩余380万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清浦建设公司认为应当在400万元全部交付后才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主张被告未能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380万元系违约不应得到支持”;第八页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写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建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诉被告现持有的已登记股权仅为11.97%。清浦建设公司虽依据合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建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实际持有建统公司31%的股权,其可作为股权转让的缔约方签订股权转让股权,但对其持有的未登记部分,协助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为建统公司,故对反诉清浦建设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协助变更反诉被告持有的建统公司11.97%股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3月3日,清浦建设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关于办理股权过户的函》,载明:***先生: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我公司曾经就判决第一项股权过户与您协商,但您一直未能提出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为保证判决的履行,现我公司正式函告您:收函十日内到我公司协商办理11.97%股权过户事宜,否则我公司将把股权提存,并视为已经履行判决,提存产生的后果由您承担。之后,***依据(2017)苏0812民初4523号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7月2日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清浦建设公司持有的建统公司11.97%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当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完成变更。
2019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清浦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812民初9266号。***的诉讼请求是:1、清浦建设公司协助***将清浦建设公司在建统公司19.03%股权工商变更至***名下;2、清浦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由清浦建设公司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清浦建设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是:1、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37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至2017年2月28日起以37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承担诉讼费。然而清浦建设公司虽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经一审法院催缴后仍未缴纳,故一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81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一、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其持有的19.03%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至清浦建设公司***名下;二、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20年7月3日清浦建设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关于办理股权过户的函》,载明:***先生: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公司曾就判决股权过户与您协商,但您一直未能提出变更登记具体时间,为保证判决的履行,现我公司正式函告您:收函十日内到我公司协商办理19.03%股权过户事宜,否则我公司将把股权提存,并视为已经履行判决,提存产生的后果由您承担。
一审庭审中,清浦建设公司称***并未和清浦建设公司一起去过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称没有和清浦建设公司一起去办理过手续,因为被告自己咨询过办理窗口,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需要一系列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出资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变更前的股东会和变更后的股东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承诺书(市场主体承诺书、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信用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章(股东为公司需要公章)、股权转让协议和完税证明(个人转个人或者公司需要,公司转个人不需要)、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清浦建设公司没有提供,所以没法变更。***至今亦未向一审法院就(2019)苏0812民初9266号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其解释称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系***的一项诉讼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法律规定是2年,任何时间均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违约问题,相反,该判决赋予清浦建设公司履行该判决的义务,但至今清浦建设公司并没有履行。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丁迎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股权转让款陆拾伍万陆仟元整,原始股11.97%作价壹佰伍拾肆万元剩余捌拾捌万肆仟元。其中含***替建统公司还款13万元(壹拾叁万),李俊峰壹拾万。以前所有收条收据作废,不重复计,以今日总计为准。此据。收款人:丁迎真,2018.3.26。审理过程中,清浦建设公司与***确认“收条”、“收到***股权转让款陆拾伍万陆仟元整,原始股11.97%作价壹佰伍拾肆万元剩余捌拾捌万肆仟元”部分为***所写;“其中含***替建统公司还款13万元(壹拾叁万),李俊峰壹拾万。以前所有收条收据作废,不重复计,以今日总计为准。此据。收款人:丁迎真,2018.3.26”为丁迎真所写。2018年4月7日,丁迎真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转股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
根据上述两张收条,***认为其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68.6万元,而清浦建设公司认为其仅收到股权转让款31万元,具体为2016年4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候***支付了20万元;2018年3月26日之前,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给了3万元和5万元,不记得有没有打条子;2018年4月7日收条载明的3万元。清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迎真解释称2018年3月26日收条中所载65.6万元包含***替建统公司还给丁迎真的13万元、***替李俊峰还给丁迎真的10万元,这两笔款项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是***自愿替建统公司、李俊峰偿还欠的钱;还包括根据2015年4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1.6万元,后2016年4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11.6万元经双方协商就作为***违反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金,也不是股权转让款。清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迎真还称关于***替建统公司还给丁迎真的13万元是2015年4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替建统公司还图纸设计优化费剩余的10万元以及2014年建统公司借清浦建设公司3万元去交税,在2015年4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把这个钱打给丁迎真了。
对于清浦建设公司就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以及2018年3月26日收条金额65.6万元构成的解释,***不予认可。***认为:(2017)苏0812民初4523号判决生效后,***和丁迎真在建统公司办公室商量变更股权的事宜,双方确认11.97%的股权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31%股权总价400万元折算出来是154万元,双方还共同确认***以前支付的包括生效判决确认的20万元以及多次现金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65.6万元;2018年3月26日收条上“其中……”部分是丁迎真要写上去的,说是为了方便他以后找别人要账,而***并不认可丁迎真所写内容;***当时不是建统公司股东,不可能与建统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不存在替建统公司代还的义务和可行性,而且***根本不认识李俊峰,李俊峰是丁迎真的朋友,只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李俊峰跟***说当时丁迎真欠他钱,他想通过***和丁迎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程序拿到钱,股权转让合同上有李俊峰的签字,也证明李俊峰在现场,***给了20万元现金,丁迎真将10万元给了李俊峰,丁迎真一直纠结认为这个钱是给了李俊峰,但这与***无关,在4523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支付的20万元就包含这10万元;关于丁迎真写的替建统公司还13万元,这13万元是***转账给清浦建设公司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钱是直接给清浦建设公司的,不存在替建统公司还钱给清浦建设公司。而丁迎真说的2015年4月8日协议里13万元的表述,其实是丁迎真变相的在转股之前,让***配合他从建统公司再拿一部分钱出来占为己有,因为丁迎真说的优化图纸是建统公司一开始建立起来的图纸,与现在工程的图纸没有关系,根本不存在什么优化费用;至于说交税,因为2015年之前,***没有参与建统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和财务方面事宜,当时签这个只是让***答应他的条件,配合他从建统公司窃取这13万元;关于11.6万元,在2015年4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2016年4月29日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期间是有付过钱,具体付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但从没有协商说期间付过的钱转变为违约金;65.6万元中的其他部分因为经营新时代购物中心,超市经常有现金,每次给丁迎真的都是现金,都有打条子,所以丁迎真才会在收条上写以前所有收条收据作废,不重复计,以总据为准;因为收条写明之前的收条都作废,所以以前的收条就没有保留。
还查明,2019年8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建统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804民初5183号。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建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表置备于其公司,供清浦建设公司***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二、限被告建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备于其公司,供清浦建设公司***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后建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1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民终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写明“上诉人主张因***存在私刻公司印章、破坏公司生产经营、侵占公司房款、占用公司房屋等行为,其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行为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与***之间发生的矛盾均是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因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不能因双方存在经营权纠纷就剥夺股东行使知情权。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足以证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了2020年11月29日建统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2020年12月2日短信记录、2021年1月15日建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旨在证明清浦建设公司与建统公司多次串通参加股东会议,损害***股东利益,进而证明清浦建设公司根本不想协助***转让股权。对此清浦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清浦建设公司与建统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清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迎真还称因建统公司项目在渔沟,没有具体办公地点和会议室,加之建统公司股东从常州来,清浦建设公司在市区比较方便,所以开会的地址安排在清浦建设公司,而清浦建设公司是建统公司的老股东,建统公司要求清浦建设公司列席参加,清浦建设公司也只是列席参加,在股东开会过程中,清浦建设公司也表示股权已转给了***,有生效判决确认,只是***钱还没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浦建设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31%的股权转让义务;二、如果清浦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31%的股权转让义务,***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三、新时代购物中心、港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2016年4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系清浦建设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按照约定,合同签定***支付20万元生效,清浦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收到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故《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定***支付20万元生效后,清浦建设公司就要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最迟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可见,清浦建设公司协助***办理31%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义务在先,***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后。其次,(2017)苏081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强制执行,清浦建设公司持有的建统公司的11.97%股权已经在2019年7月2日变更登记至***名下。根据(2019)苏081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清浦建设公司亦应协助***将19.03%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名下。为此,清浦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发函明确表示协助办理,但***表示并未一起去过工商部门,因为自己咨询过工商部门需要相关材料,而清浦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清浦建设公司和***双方之间的配合,生效判决确定清浦建设公司承担的系协助办理义务,作为协助义务人,其已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按照***所述自行办理所需材料显然有一些是需要建统公司提供,而非清浦建设公司自身即可提供的。从***提供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二审文书内容看,***与建统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矛盾纠纷;另一方面,根据(2019)苏0812民初9266号生效判决,***享有将建统公司的19.03%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主动权,其完全可以参照(2017)苏081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履行的情况,同样通过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将19.03%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然而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怠于行使生效判决赋予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股权变更权利的同时,又以股权至今未变更登记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综合双方陈述以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应视为清浦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31%的股权转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在视为清浦建设公司已履行了31%股权转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虽辩称的“因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以五间商铺的销售款来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五间商铺至今也没有建好,所以支付给清浦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该等到***与建统公司账目结算清楚后再支付”,但根据2016年4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内容,并不能解读出***的辩称意见,结合(2017)苏0812民初4523号、(2019)苏0812民初9266号生效判决书中的认定以及除合同约定的20万元之外,双方一致认可在合同签订之后***亦支付过部分金额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还辩称的因清浦建设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将31%的股权转让给***造成巨大损失,以及清浦建设公司与建统公司串通阻止***进行31%的股权登记,进而***有权拒绝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基于清浦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2017)苏0812民初4523号、(2019)苏0812民初9266号均已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另一方面,所谓的串通阻止股权登记、阻止行使股权,证据亦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已实际支付给清浦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提供了清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迎真出具的两份收条,对于其中2018年4月7日收条载明的股权转让款3万元,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3月26日收条载明的65.6万元股权转让款,清浦建设公司表示不认可其中的13万元、10万元以及11.6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并作出了具体解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3万元和10万元,丁迎真虽在收条中手写“其中……”予以说明,但该说明内容不足以证明此两笔款项已不再定性为股权转让款。具体而言:1、收条落款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均形成于2015年4月8日已作废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4月29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清浦建设公司不能以这两份协议中提及10万元费用否定形成于之后的2018年3月26日收条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款定性;2、清浦建设公司所称13万元中除图纸优化剩余费用的10万元另外包含2014年建统公司借清浦建设公司3万元去交税,***予以否认,清浦建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清浦建设公司所称***替李俊峰还给丁迎真的10万元,对此结合(2017)苏0812民初4523号生效判决书中的认定以及清浦建设公司自己在解释认可收到3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构成时已明确包含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支付的20万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该10万元的解释更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从收条整体内容看,前半部虽为***书写但已经明确收到65.6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清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迎真在收条中签字确认的效力及于该内容。而后半部分丁迎真所写的内容,从文义上理解仅是针对65.6万元中的部分构成进行的说明。清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迎真作为收款的最终签字确认方,若不认可65.6万元的金额及款项性质,完全可以重新出具收条或拒绝收条,而非在收条已经对款项性质进行定性的情况下,再对其中两笔进行特殊的说明。关于11.6万元,清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解释:一方面在该收条中并无反映,另一方面清浦建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清浦建设公司的解释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8.6万元。第三,根据2016年4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清浦建设公司应转让给***的建统公司股权份额为31%,价款为400万元;合同签定***支付20万元生效后,清浦建设公司就要协助***办理31%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最迟于2017年2月28日前,如***不能按时支付欠款,按月息1.5%计算违约责任。然而(2017)苏0812民初4523号判决对于清浦建设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并未支持,(2017)苏0812民初4523号、(2019)苏0812民初9266号两案均认定系清浦建设公司违约,清浦建设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义务在先,***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后,两案就清浦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和持续违约状态判决清浦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总计10万元。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从清浦建设公司履行完整的31%的股权转让义务后起算。在(2019)苏0812民初9266号判决生效后,清浦建设公司虽提供证据反映其于2020年7月3日向***邮寄了《关于办理股权过户的函》,然而对于后续具体为何未办理股权过户双方各执一词。在清浦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完全可以积极行使(2019)苏0812民初9266号生效判决赋予的权利,而被告至今既未申请强制执行又仍以股权未变更登记作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应向清浦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31.4万元。至于清浦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上述分析内容以及争议焦点一关于视为清浦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31%的股权转让义务的分析,酌情认定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应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2016年4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中明确***以建统公司在渔沟镇开发的房产项目5间商铺、港城公司以及新时代购物中心为本协议履行提供担保。新时代购物中心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作为上述合同中的“乙方”同时也是新时代购物中心的经营者签字,故新时代购物中心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次,在2016年4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虽时任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该合同尾部落款情况看,未加盖港城公司的公章,***是在“乙方”处而非担保方处签名,故清浦建设公司认为港城公司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并未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3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淮阴区渔沟镇新时代购物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58元,由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6元,***、淮阴区渔沟镇新时代购物中心负担3831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案涉股权转让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之前,清浦建设公司有义务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9)苏081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亦要求清浦建设公司协助***办理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样需要受让人***的配合。***既未通知清浦建设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涉案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在清浦建设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协助办理的情况下,亦以材料欠缺为由拒绝办理,故不能仅以涉案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就当然的认为清浦建设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怠于行使权利,视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清浦建设公司已积极履行了涉案股权变更的协助义务。***应当向清浦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主张应当由5间商铺销售款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17年2月28日前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自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时代购物中心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新时代购物中心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新时代购物中心亦盖章确认,现***未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新时代购物中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淮阴区渔沟镇新时代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12元,由***、淮阴区渔沟镇新时代购物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作彪
审 判 员 朱 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濮雪妍
书 记 员 孙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