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执恢34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负责人:吴春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马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丁迎真。
被执行人:丁迎真,男,1965年09月0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执行人:王玲,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支行与被执行人丁迎真、王玲、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804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6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支行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罚息等95394.36元(计算至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95394.36元为基数,按照6.22%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计算复利);如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对享有抵押权的属于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商城中楼301室、中楼501室、D楼101室、G楼112室房屋申请评估、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在6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丁迎真、王玲对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163元,减半收取225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81.5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丁迎真、王玲、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申报财产,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向被执行人丁迎真、王玲、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王玲、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迎真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市××商城××楼××室、××楼××室不动产,但一拍、二拍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04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龙
审 判 员 邵海州
审 判 员 徐燕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雨欣
书 记 员 吴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