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民初283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虎,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膳魔师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季汉华。
第三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迎真。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61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被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扬纸品)与第三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扬纸品将其公司的3、4号厂房共计504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40元价格发包给清浦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等纠纷,淮扬纸品对清浦建设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淮仲裁字第268号裁决书。裁决书中明确:庭审中,淮扬纸品与清浦建设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完工的工程不再由清浦建设施工,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由清浦建设对己完工的工程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实际保修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225600元的5%即161280元,该款项待质保期满后,由淮扬纸品无息退还。现质保期己满,原告也己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淮扬纸品并没有按照约定退还质保金。又因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挂靠第三人清浦建设进行施工(己经生效的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挂靠关系)。协商未果,不得己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被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4)淮仲裁字第268号淮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显示:申请人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与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与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对原告有效。原告应依据约定依法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