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3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7115887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苏081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泽民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75元。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505075元(不含利息和执行费用7451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及时履行,但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也未履行。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没有实际效果;查询到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不动产,本院已于2021年2月26日轮候查封了其名下位于淮安市××、××商城××室(不动产权证号:201004608)不动产;2、承德商城C楼-7室(不动产权证号:201001493)不动产;3、承德商城B幢(不动产权证号:240149-0032)不动产;4、承德商城B幢(不动产权证号:240149-0038)不动产;5、承德商城B幢(不动产权证号:240149-0040)不动产;6、承德商城北楼-6室(不动产权证号:201004619)不动产;7、承德商城B幢(不动产权证号:240149-0018)不动产;8、承德商城B幢(不动产权证号:240149-0034)不动产;9、承德商城B幢(不动产权证号:240149-0005)不动产;10、承德商城北楼-4室(不动产权证号:201004621)不动产;11、承德商城大平台117室(不动产权证号:201004604)不动产;12、承德商城大平台113室(不动产权证号:201004610)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须于上述期满之日30日前到本院执行局申请续查封,否则导致查封过期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查询到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H×××××车辆,因该车辆上有多轮查封,因未再查封该车辆。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不动产,须于上述期满之日30日前到本院执行局申请续查封,否则导致查封过期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
4、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谈话,***称该公司在涟水县城和本区东大街有多处不动产,法院已经在处置部分不动产,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另案正在集中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案届时可分得相应执行款。
5、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市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债权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了网络查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向东
审判员 商东雷
审判员 刘卫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