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耀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4-2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鼓楼路377号(规划建设局7楼)。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耀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水产市场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板泾工业开发区内22幢厂房。
负责人李德芳。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耀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辖初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故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苏州市耀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之间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明细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其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起诉条件。因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系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苏州市耀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起诉时要求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 茵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祝茗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