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海法事初字第9号
原告:*****航运公司(CONTICararaSchiffsgesellschaftmbH&CoKGMS“CONTIBRISBANE”)。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
原告*****航运公司(CONTICararaSchiffsgesellschaftmbH&CoKGMS“CONTIBRISBANE”)与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航运公司(CONTICararaSchiffsgesellschaftmbH&CoKGMS“CONTIBRISBANE”)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2.5元,由原告*****航运公司(CONTICararaSchiffsgesellschaftmbH&CoKGMS“CONTIBRISBANE”)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