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塘民初字第7945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永太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小东,女,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办医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天津港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海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0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1987年12月被派遣到第三人天津港海服公司,并由该公司外派至新加坡太平船务公司“富城”轮任水手;1988年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造成左脚跟骨骨折,并随船养伤至合同期满,后原告下船返津休息并多次与天津港海服公司就工伤认定及待遇问题进行交涉,1998年8月原告转回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岗位工作;199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外派船员***工伤处理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外派工伤前享受双工资待遇,但自1988年12月15日下船至1997年8月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且近十年期间没有外派工作,而是因工伤在天津养伤;第三人天津港海服公司只赔偿原告工伤治疗费,对于原告工伤问题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在原告外派期间少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导致原告与同进厂的同事退休金每月相差10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3)第10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自1988年12月16日至1997年期间按工伤待遇给原告上养老保险及公积金,或补偿原告24万元人民币;依据事实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已经诉讼前置程序;
2.退休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5649元;
3.关于外派人员***工伤处理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工伤未达成协议,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补缴养老保险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确系197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1987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外派合同,根据劳务外派合同规定,外派期间被告只发原告基本工资,1988年至1998年原告外派期间,被告一直发放原告基本工资,保险缴费基数也是按待岗工资测算后缴纳的,且自1993年社会统筹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至原告退休,不存在断缴欠缴保险行为,1988年原告发生工伤,由第三人与新加坡的船务负责处理,后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自1998年8月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正常发放原告工资及相关待遇等。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港务局职工劳动工资档案复印件、工资表一组,证实被告方无过错,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情况;
2.原告养老保险情况表,证实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8月恢复劳动关系,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劳务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
4.关于外派人员***工伤处理协议书,证实1998年8月始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5.津港劳字(1993)第122号、津港劳字(86)第95号、津港劳字(85)第652号文件,证实双方1998年8月恢复劳动关系及按照文件执行标准为原告缴纳保险,支付工资情况。
第三人天津港海服公司称,原告与第三人在1987年12月至1988年12月期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外派合同履行期发生工伤,第三人已根据规定支付了工伤待遇,在劳动争议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87年12月经天津港海服公司外派至新加坡太平船务公司“富城”轮任水手;1988年原告在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造成左脚跟骨骨折,后随船养伤至船舶靠岸返津。1998年8月6日天津港海服公司及天津港轮驳公司出具关于外派船员***工伤处理的协议书,主要协议内容为:“一、天津港海服公司转给轮驳公司的3742.60元人民币工伤赔偿费,全部给予***本人;二、……;四、此协议双方认可签字后,***本人的关系转回天津港轮驳公司,天津港海服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原告***未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但该协议内容各方已履行。1998年8月始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退休证并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退休金;2013年9月原告签名确认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平均工资指数情况单;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合计为43.01年,原告领取养老金5649.47元/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以已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天津港海服公司为第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做出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仲不字(2013)第10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办理退休手续,其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2日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补偿原告退休金损失240000元(自原告退休之日起至80岁止,每月1000元×20年)。
另查,1.1987年12月至1998年7月被告天津港轮驳公司按企业职工外派执行原告***待岗工资,并按此基数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
2.1988年12至1998年8月原告因工伤认定及待遇问题与天津港海服公司交涉,未到天津港轮驳公司工作,1998年8月原告***回到被告天津港轮驳公司岗位工作,其结构工资恢复;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津滨劳仲不字(2013)第10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退休证、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平均工资指数情况单、天津港务局职工劳动工资档案、工资表、津港劳字(1993)第122号文件、关于外派人员***工伤处理协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各项保险,故不符合上述条款中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补偿退休金待遇损失24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因劳动者以基本养老金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第三人天津港海服公司与被告天津港轮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