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

天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港引航中心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72民初30号
原告:天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宏达街9号1号楼6门101室-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水运业商会秘书长。
被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引航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新风里。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太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集团)、被告天津港引航中心(以下简称引航中心)、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公司)海上拖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港集团赔偿因强制引水和强制拖轮造成经纬公司船舶延误进港产生的滞期费4万元;2.判令引航中心和轮驳公司返还重复收取的拖轮费79200元和***4879.36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经纬公司调派从未使用过拖轮和引航的“博润”轮,完成其承揽的从东方海陆码头运送3台门机到金岸重工码头、再从金岸重工码头运回2台门机到东方海陆码头的业务。但是,在“博润”轮进港和离港的过程中,均被告知必须强制拖轮和引航,从8月13日至9月11日,共强制引水8次,强制拖轮18次,经纬公司无奈支付了相应拖轮费和***,并产生了滞期费损失。经纬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是依仗垄断性行业的垄断地位,聚敛钱财,长期对于进出天津港的船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不合理规定,其行为实属违法,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纬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纬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原告天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