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34418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市河东区时尚花园31-03。
被告: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办医街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10006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太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230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