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铁焦路。
法定代表人:夏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顺,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新钢铁山村分散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朱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钢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43365元、丧葬费3154.5元、亲属误工费706.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5806.45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黄素兰在2017年7月28日上午10点55分从刘家上坡至铁路线是没有护栏的,到达铁路线是11点15分左右,而3806次列车运输一列货物到达运输部原料站的时间是11点15分,时间上是符合的,黄素兰背面有一片白色斑点是背靠地面,是经过蒸气造成的,证明黄素兰当时是昏迷状态,经受不住热量才翻身抓草的,由于没有人员发现其受伤,时间过长造成死亡。原始记录真实的记录了列车作业的三个过程,和黄素兰死亡时间是一致的,黄素兰从刘家上坡走进铁路旁,没有护栏是造成黄素兰死亡的重要原因,黄素兰走进铁路之前身体是完好的,身上没有一处伤痕,死亡后,身上有多处伤痕且衣服磨损严重,新钢公司没有说明伤痕的来源和起因,死者离铁路线的距离不到1.5米。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无需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钢公司辩称,一、***主张黄素兰死亡系新钢公司运输部3806次列车挂倒造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无法证明黄素兰的伤痕和新钢公司3806次列车碰撞所致,应当承担诉讼不能的后果。黄素兰的死亡是否与新钢公司运输部3806次列车存在因果关系既不属于自然规律、定理、定律,也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不能免除***的举证责任。二、3806次列车的作业班次属于正常作业,该时间段内经过事发路段不必然表明黄素兰的死亡和机车运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新钢公司也不清楚,也无义务说明黄素兰伤痕的来源和起因。三、新钢公司铁路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列车时速远低于120公里,无需设置护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钢公司向***赔偿其母亲黄素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580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上午,***母亲黄素兰在袁河办夏家村委刘家村至严家村新钢公司铁路专线附近行走过程中,不幸死亡在新钢公司铁路专线的铁路路基旁。12时许,新钢公司运输部3806次列车行驶途径该地,列车工作人员发现铁路路基旁有人趴在地上后立刻通知部调并在确认不影响列车通行后继续行进,部调电话通知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到达现场后呼叫黄素兰无反应后即向110公安机关报警并向120急救中心申请急救,两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自认为新钢公司运输部的火车行驶过程中刮倒黄素兰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向新钢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黄素兰出生于1939年7月20日,***与其系母子关系,黄素兰丈夫王志余,儿子王春扬、女儿王莲凤均已书面放弃其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关于***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曾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后,本次提起的诉讼与前次诉讼标的不同,且诉讼请求不同,***的本次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要求新钢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75806.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主张黄素兰的死亡系新钢公司运输部3806次列车刮倒造成,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死亡证明所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虽然***对其提交的死亡证明所载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钢公司提交的死亡证明所载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且未注明心跳骤停原因,该2份死亡证明均无法证明黄素兰的死亡原因系被新钢公司运输部的3806次列车的刮倒造成。***提供的照片能证明黄素兰身上有多处伤痕,但无法证明该伤痕是否是新钢公司运输部的火车碰撞所致,以及该伤痕是否与***母亲死亡有因果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钢公司运输部火车在行驶过程中有刮倒了***母亲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新钢公司运输部火车的行驶行为是造成***母亲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3806次列车经过刘家弯道时和撞到黄素兰的时间是吻合的,黄素兰是被3806列车撞到的。新钢公司质证称,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莫尚文本人,真实性存疑,录音内容与莫尚文2017年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符,该份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举证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的通话对象是否为莫尚文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就***整理的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黄素兰为3806次列车所撞,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素兰的死亡是否为新钢公司3806次列车刮倒所致?2.新钢公司是否应对黄素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金额为多少?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中,***主张其母黄素兰的死亡为新钢公司所属3806次列车刮倒所致,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故其要求新钢公司对其母亲黄素兰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致易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