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新余市鸿雁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3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津港大道35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004649226。
法定代表人:郑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德,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解放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31975397P。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铁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83084437。
法定代表人:夏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一审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德,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新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鸿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大桥公司与鸿雁公司之间系合作经销关系,不存在任何产品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0日大桥公司未按约定发货错误,在鸿雁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预付购货款的情况下,大桥公司没有义务发货。3.一审法院对邓志清领取的78万元货款是否包含案涉款项的事实未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鸿雁公司的诉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鸿雁公司答辩称: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
新钢公司答辩称: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新钢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鸿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钢公司、大桥公司共同向鸿雁公司支付货款84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钢公司、大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日,鸿雁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鸿雁公司将新钢公司供货计划款预付金汇入大桥公司账户,大桥公司按协议价由衡阳生产厂送货至鸿雁公司仓库,由鸿雁公司负责向新钢公司供货普通焊条、低氢焊条、不锈钢焊条等,协议还约定了大桥公司支付给鸿雁公司每种焊条的返利等。2014年7月2日,鸿雁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鸿雁公司按大桥公司要求将新钢公司供货计划货款预付金汇入大桥公司账户,大桥公司按协议价送货到鸿雁公司仓库,费用由鸿雁公司负责,鸿雁公司的卸装费用及由鸿雁公司仓库送货到新钢公司的费用鸿雁公司承担。因新钢公司采用零库存管理,其所有库存资金由鸿雁公司垫压。大桥公司接到新钢公司的货物验收单后及时开具发票并及时寄出。收到新钢公司货款一周内大桥公司须将该款项相应额度的鸿雁公司垫压资金及时转入鸿雁公司的账户,作为鸿雁公司的购货款。协议还约定了大桥公司应向鸿雁公司返利。协议签订后,鸿雁公司与大桥公司一直合作到2015年8月。2015年8月20日,鸿雁公司向大桥公司申请发货,大桥公司未发货,鸿雁公司从付超、万青、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锦州特种焊条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处采购电焊条送货给新钢公司,总计金额84.616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自身义务。鸿雁公司采购共计84.61658万元的电焊条供货给新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该笔货款应由大桥公司支付给鸿雁公司,故对鸿雁公司要求大桥公司支付货款8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鸿雁公司要求新钢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止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可从鸿雁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故对鸿雁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鸿雁公司要求新钢公司支付货款84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与鸿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大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雁公司要求新钢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鸿雁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鸿雁公司所称78万元承兑汇票及3万元现款鸿雁公司已领取,一审法院认为,78万元与3万元现金为历史累计款项,与本案起诉的84万元数额不对,故不予采信,若大桥公司有证据证明,可与其他鸿雁公司多领取款项一并另行提起诉讼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大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雁公司支付货款84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货款84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鸿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大桥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大桥公司、鸿雁公司、新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鸿雁公司主张大桥公司应向其支付84万元货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大桥公司对鸿雁公司向第三方购买了价值84万元的焊条用于履行与新钢公司的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鸿雁公司要求大桥公司向其支付84万元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大桥公司主张鸿雁公司已从新钢公司收取了78万元承兑汇票及3万元现金,不应再主张案涉84万元货款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现金付款实际发生且鸿雁公司已收取的78万元承兑汇票对应的是案涉84万元货款,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6元,由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景柏
审判员  张 星
审判员  傅惠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