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赣05民终1083号
上诉人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鸿雁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鸿雁公司)、原审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新钢公司提交的2015年至2017年间其与天津大桥公司往来的相关财务凭证,显示2017年5月11日天津大桥公司就案涉840000元货物向新钢公司开具发票进行结账,新钢公司收到发票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天津大桥公司支付了780000元货款,该款均由邓志清领取。邓志清领取的780000元货款中是否包含本案案涉款项,将直接影响天津大桥公司拖欠新余鸿雁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系新钢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所致,与一审判决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全部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景柏
审判员 张 星
审判员 赵素萍
法官助理张寒羽
书记员王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