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8189号
原告新余市辉祥房屋拆迁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武、邹小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菁、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在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本案现有证据中,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煤气柜中的河沙属于原告所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煤气柜中的河沙及地上建筑物剩余残值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侵占。另一方面,原告起诉主张因被告侵权损失暂定两百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第五组证据时亦主张“新钢物流中心是受第一被告的安排将两个煤气柜的上百万吨河沙清理出来给新钢建设公司存储使用”,加上原告运出去的90车河沙价值30多万元,加上(2019)赣050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胜祥作为证人陈述的“拆迁项目已完成80%左右,运出的废钢卖了133万元左右”,上述原告方主张及陈述的河沙及拆除的废钢价值为三百六十多万元,《新余市原煤气厂拆除协议书》仅仅约定原告支付65万元,如果原告的上述主张(包括原告陈述河沙归其所有的主张)及陈述均成立,原告即可能涉嫌侵害国家合法利益。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新余市原煤气厂拆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市场询价及《新余市投资控股公司第9次班子联席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对原新余市煤气厂设备和地面建筑物需要拆除,又鉴于甲方下属的新余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2014年1月6日与新余市辉祥拆迁公司实际经营人王胜祥签订了《煤气厂场地租赁合同》,为杜绝安全隐患,提高资产利用率,尽可能减少合同纠纷,现根据《合同法》及房屋设备拆迁管理等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新余市原煤气厂设备及地面建筑物拆除工程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拆除范围:1.整个原新余市煤气厂设备拆除。2.地上面建筑物,但办公楼等房屋除外。二、拆除工期:1.拆除工期为总日历天数为2个月(含双休日及节假日)。2.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14日。三、合同价款与支付1、乙方同意分二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陆拾伍万元作为标的价值,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标的价值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叁拾万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1月底支付。四、特别约定1、乙方应当具备本协议所涉事项的拆除资格。……”。2019年9月5日,新余市袁河分局路东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报警人在电话中称,在冶金路新钢焦化厂旁的老煤气厂里面抓到偷河沙的人(身份信息不详),该派出所接警后,认为系民事纠纷,未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赣050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仙赐系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资产运营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的负责人,新余市原煤气厂资产处置工作由被告人李仙赐负责。2015年11月,被告人李仙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新余市辉祥房屋拆迁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胜祥获得新余市原煤气厂设备拆除和出售权,并签订了《新余市原煤气厂拆除协议书》。2015年11月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仙赐利用职务之便,在新余市原煤气厂设备拆除项目中,为王胜祥在中标、延付标的款、违规发放拆除设备的出厂通行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王胜祥所送人民币共计11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仙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李仙赐所得赃款人民币11万元上缴国库”。2020年4月9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赣05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原煤气厂拆除协议书复印件、2019年9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新余市煤气厂废弃设备拆除询价会议纪要、煤气厂废弃设备拆除询价表、煤气厂废弃设备价值预算表、新余市煤气厂拆除设计方案、过户资产材料、新余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办理新余市燃气公司煤气厂拆解设备运移通行证的函、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办理原新余市燃气公司煤气厂拆解废钢运移通行证的函、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新余市辉祥房屋拆迁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新余市辉祥房屋拆迁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历代
人民陪审员 廖爱连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胡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