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解放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津港大道35号-2。
法定代表人:郑喜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铁焦路。
法定代表人:夏文勇,董事长。
上诉人新****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25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2014年签订两份《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支付的购货保证金系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项下购货保证金,该协议并无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故应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新****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2014年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其中签订在后的《合作协议》包含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了合意。管辖协议约定,由甲方(即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现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等诉请新****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货保证金等,该管辖协议应予适用。天津大桥集团电焊条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五金交电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