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李某与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5948号
原告:***,女,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盱眙县。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李某母亲),自然情况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6753739Q,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58号家禧广场2幢6014室。
法定代表人:郑常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被告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仁、孙国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水泥款140000元,被告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近海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系原告***、李近海之子。李近海于2016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李近海生前从事水泥运输销售业务。被告华景公司在承建美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时,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近海向该工地供应水泥,2012年1月16日,李近海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向李近海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今有李近海在江苏美光科技项目配套水泥材料,到2012年元月16号结欠水泥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光科技项目部***2012年元月16日。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差欠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现同意个人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李近海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系原告***、李近海之子。李近海于2016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李近海生前从事水泥运输销售业务。被告华景公司在承建美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时,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期间,李近海向被告华景公司承建的美光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水泥,2012年1月16日,李近海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向李近海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今有李近海在江苏美光科技项目配套水泥材料,到2012年元月16号结欠水泥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光科技项目部***2012年元月16日。李近海去世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华景公司在承建江苏利德尔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尔公司)建筑工程时,被告***与利德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为代表被告华景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被告华景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华景公司与利德尔公司签订协议书,(2015)盱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代表被告华景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系被告华景公司在美光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被告华景公司否认与李近海之间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李近海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华景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而接收李近海出售水泥的是被告***,虽然被告***在出具给李近海的”结算清单”上落款是”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光科技项目部***”,只能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能说明是被告华景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认定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非被告华景公司,现被告***认可该债务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被告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近海去世后,其权利应有其配偶***和儿子李某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克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