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18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1873040Y,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圣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邱合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6753739Q,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58号家禧广场2幢6014室。
法定代表人:郑常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原告美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被告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杨秀志,被告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介伟、孙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交付建筑工程违约金1166000元;2.确认或允许原告有权暂停支付综合办公楼(后更名为3#厂房)建筑工程款1521053.93元,该款待案涉房屋使用至2045年12月22日后原告凭该综合楼进行可靠性鉴定使用具体情况再予以付款;3.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增、减工程量工程款暂计10000元(待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评定机构对工程量造价进行评定后再增减诉求);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3年7月29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景公司承包原告美光公司综合楼(后更名为3#厂房)、1#车间(厂房)、2#车间(厂房)的土建、钢构、水电等项目工程(具体建设项目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配套文件)。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综合楼最终价格3802634.95元,1#厂房最终价格3939395.08元,2#厂房最终价格2997755.86元,合同总价款为10739785.77元。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其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扣取质保金5%……等。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时对尚未施工后期扫尾工程(含增、减部分)达成补充协议,对综合楼和车间部分做法约定了明确说明,并补充说:被告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过的《施工进度表》施工,如施工进度落后规定期限,被告每天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投标书中算多、算少、已算、未算,均严格按图施工,原告均不减少、增加工程款,同时还对增、减工程和主体工程款一并作价变更为11039785.7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给了淮安设计院关于建设工程50年使用年限的设计图纸给被告按图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导致工期交付延期、1#和2#厂房地坪和外墙出现部分裂缝、综合楼现浇楼板出现部分裂缝。县工业园区住建局质监站判定综合楼主体验收不合格。被告因所建工程主体验收不合格,后迫于各方压力才于2014年下半年委托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加固设计,标明本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与原设计院设计年限缩短20年使用年限),并以资金紧张等各种借口和理由对二幢厂房、综合楼进行消极维修。经原告和盱眙政府相关部门及帮办单位一致多次要求尽快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二),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延施工,致使原告又提前支付了10余万元部分工程款用于被告支付加固设计费、修复外墙涂料、综合楼扫尾等事项。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所建工程才正式竣工验收合格,至竣工验收合格累计逾期计583天,2015年12月23日,被告提供极不规范的《工程决算书》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在原告车间告知被告该《工程决算书》的回复意见,原告后于2016年1月21日又以书面形式快递给被告及被告主承包人《关于<工程决算书>的回复意见》。不论是原告车间办公室还是后移至新鹿化纤公司鲍集帮办办公室,双方多次对决算书不合理及部分费用及增、减工程量计算及价格产生争议,同时对延期交付工程违约损失及综合楼缩短使用年限的赔付,原被告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是2014年5月18日,实际竣工期限是2015年11月3日,共计534天,但其中因为原告的原因耽误的期限,包括签证单的时间没有扣减共计153天,因为原告的原因延误的期限为185天,扣减上述期限后实际逾期的时间是195天,依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应当承担违约金390000元,而不是1168000元;2.原告第二项的诉请的依据是鉴定报告,因其设置的假设条件是30年后完全不能使用,而客观上30年后该工程并非不能完全使用,可进行检测,在检测的基础上进行修复,故该鉴定报告不能被采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728761.85元;2.判令反诉被告因逾期付款赔偿违约金1454000元及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而产生的损失318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反诉被告美光公司与反诉原告华景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华景公司承建反诉被告美光公司综合楼(后更名为3#厂房)、1#车间(厂房)、2#车间(厂房)工程,合同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反诉原告华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华景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9月28日将上述综合楼(后更名为3#厂房)、1#车间(厂房)、2#车间(厂房)交付反诉被告美光公司。反诉被告美光公司虽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并未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同时因反诉被告美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反诉被告美光公司尚欠工程款2728761.8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反诉原告具反诉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反诉被告美光公司辩称,1.关于反诉被告美光公司欠付反诉原告华景公司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并总价经协商调整为11039785.77元,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委托法院对案涉工程增减量问题进行的造价鉴定,结论为变更减少的造价495573.84元,变更增加的造价246020.88元,据此可以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价为10790232.81元,据此反诉被告美光公司向反诉原告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988507.54元,实际未付工程款801725.27元,其中含有质保金539511.6元。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728761.8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2.关于反诉原告华景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误工损失问题,(1)补充协议更改了决算的条件,也就是双方未经结算或结算不一致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未决算的涉案工程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更何况本案中反诉被告美光公司已经支付了9988507.54元。(2)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工程增减量出来后才能视为最终的决算价,故此反诉被告美光公司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3)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能够确定案涉综合楼房地产市场价值减损数额为2071200元,并且出现该损失的唯一原因系反诉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扣除反诉被告实际未付的工程款,结算后反诉原告华景公司还应向反诉被告美光公司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据此反诉被告美光公司不存在欠付反诉原告华景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又何来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4)涉案工程是经过反诉原告委托加固后验收合格,施工质量不合格系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的主要原因,也是唯一原因,并根据合同法的281条规定,可以明确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过修理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4.1条的约定也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工程延期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反反诉原告理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理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原告美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华景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美光公司将其公司综合楼、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景公司施工。工程名称:美光公司盱眙生产基地;工程地点: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和圣山路交叉口西北方向;工程内容:综合楼、1#车间、2#车间的土建、钢构和水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比如恶劣天气,可以顺延3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为质检工程,符合国家相关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0739785.77元(签约合同价以承包范围图纸中的消防工程外所有内容及本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概况中第7条变更为依据,变更内容详见“工程做法约定”计7条);计价方式:总价合同;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0元,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扣除100000元定金),1#、2#厂房7.7米柱及综合楼二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付合同总价的30%,1#、2#厂房第一道圈梁及办公室三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后余款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不合格工程的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到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2.3.4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因支付承包人的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之日给付工程预付款的、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明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监理人员:张维维,淮安菲迪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16日,原告美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华景公司(承包人、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达成补充意见:……;二、工程做法约定:本工程由乙方按照双方确认过的图纸施工、按照规范及江苏省通病防治要求执行。在能通过验收且不影响质量的前提下作如下几点补充约定(设计变更文件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合同签约价格以《施工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为准,发承双方已确认)。合同约定:……;三、其他补充说明:1.乙方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过的<施工进度表>施工,如果施工进度落后<施工进度表>规定的期限,乙方每天赔偿甲方2000元。工程款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进行支付,甲方每天赔偿乙方2000元;2.图纸中没有说明或者没有表明的增加工程由甲方按照市场价增加工程款,单价以双方协定价为准,验收合格后付款参照《施工合同》标准;3.图纸中表明和说明内容,如果乙方投标书中算多,已算但不做项目,乙方按图施工,甲方不减少工程款。如果投标书中算少、未算项目,乙方按图施工,甲方不增加工程款;4.综合楼和1#车间水电按照实际数量结算,价格参照投标书中报价清单;5.乙方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乙方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质监站验收为标准,赔偿金额以第三方造价师核算为准;6.《施工合同》总价10739785.77元,最终总价为11039785.77元;7.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工程款或以任何借口导致工程质量下降或者工程延期;8.图纸变更的工程和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均按照江苏省04定额和08结算版淮安地区当期信息价格进行结算,除材料部分下降12%,其余不下浮;四、竣工日期:1.2#车间全部完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2.1#、2#车间外墙、综合楼竣工日期:2014年5月18日;五、本补充协议中某些约定若有和《施工合同》相违背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对于工程做法的变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景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15日,原告美光公司向被告华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景公司美光项目部1#厂房钥匙全套(6套)。
2014年7月,经检测综合楼工程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够,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研究由被告华景公司对工程进行加固修复。修复方案由被告华景公司委托淮安市建筑设计院设计,修复方案出具后,被告华景公司与案外人淮安东南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将相应的加固工程交由案外人淮安东南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华景公司支付。
原告美光公司主张因被告华景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综合楼的使用寿命减少20年,并申请对案涉工程中因房屋使用寿命减少20年导致的市场价值减少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12月2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减损额评估价格为2071200元。原告美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被告华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定鉴定机构将房屋至30年时不能使用作为建设条件不当,其在委托设计时委托的加工使用时间为50年,而设计单位根据设计规范将设计时间调整为30年,在30年期满后应再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如不能使用再次加固维修,并陈述原告美光公司对此是完全知情的并允许被告华景公司使用该设计方案进行加固,故该鉴定报告的假设条件不科学也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为此被告华景公司提供的其与淮安市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证明其委托鉴定时的加固年限为50年。为此本院找到淮安市建筑设计院的相关设计人员了解情况,该院的院长陈述《设计合同》的约定属实,但设计规范中规定的设计年限一般为30年,其将设计初稿出具后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家论证,论证过程中各方并未对加固年限提出异议,故最终的设计的加固年限为30年,原告美光公司对其参与论证过程的陈述不予认可。
原告美光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并为此提供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加以证明,据此被告华景公司工期延误584天,按照2000元/天计算,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数额为1168000元(584天×2000元/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载明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工程的初验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
被告华景公司对原告美光公司主张的计算天数有异议,理由为:1.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理由是在2014年11月4日前其工程完全竣工,而在竣工前原告美光公司已对该厂房进行了装修即已实际使用该厂房,并为此提供了照片一组,主张其中2015年12月17日的照片中反映在照片拍摄当日工程已进行了装修从装修进度来看约一个月。2.在施工期间因原告美光公司的原因造成延期339天,包括签证单载明的154天及2014年11月18日修复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而直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美光公司才同意开工,期间延误185天;并为此提供了5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以及有鉴定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该《工程开工报审表》的审核意见为:施工单位的施工准备工作已满足开工要求,监理单位在该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5月12日,原告美光公司在被告华景公司的加工工程材料型号情况说明上签署“同意施工”;5份《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内容为:
1.2013年9月26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因建设单位施工图纸2013年9月20日才提供,故同意施工单位工期顺延33天。
2.2013年10月27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办公室基础开挖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因建设单位基础变更图纸未及时提供,直至2013年9月18日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变更图纸,故期间停工20天。
3.2013年12月15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因车间内较低需填土,导致施工单位毛竹架不能搭设,无法进行内墙粉刷,建筑垃圾不能回填,延误粉刷时间15天。
4.2014年3月8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因建设单位要求办公楼四层以上图纸变更,施工单位自2014年1月10日停工,直至2014年3月8日建设单位才向施工单位提供变更图纸,期间施工单位停工57天。
5.2014年7月8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1、因建设单位在1#厂房内埋设雨水管、消防管电缆线管、砌筑窨井,造成施工单位停工15天;2、因建设单位在2#房内埋设雨水管、消防管电缆线管、砌筑窨井,造成施工单位停工20天。建设单位意见为:2#厂房同意延期14天。
上述5份签证单上除施工单位的签章外,监理单位处加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
原告美光公司不认可签证单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后经原告美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8日的合计五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原告美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美光公司项目部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署期为“2013年10月27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美光公司项目部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3、署期为“2013年12月15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美光公司项目部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4、署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美光公司项目部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5、署期为“2014年7月8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美光公司项目部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原告美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
为核实《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找到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淮安菲迪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总监张维维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其对五份签证单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美光公司认可在原定的工程总造价11039785.77元的基础上虽无签证单但无争议的被告华景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对应价款为669287.35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美光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988507.54元(2015年12月23日前已付9613507.54元,2016年2月6日付150000元,2016年3月2日付20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25000元)。双方对部分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量及对应价款有异议。后根据原告美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减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变更减少的造价为:495573.84元;2.变更增加的造价为:246020.88元。原告美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华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认为:1.钢梁部分因图纸变更,该部分价款应计入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内;2.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中消防防火涂料工程并不包括在其应施工的范围内,故对应的价款177148.75元不应予以扣减。为此本院函询鉴定机构,其回函称:1.根据2013年10月1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中的内容第三项第2条、第3条、第6条、第7条中约定的事项条款,最终总价人民币11039785.77元中应包含变更的全部内容。2.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包含图纸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其中防火涂料应算在土建工程内,所以这部分工程应包含在华景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内。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规划部门在设计图纸上盖章,且在房屋验收合格完成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美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116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案涉综合楼“房地产市场价值减损”损失2071200元;撤回原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景公司将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728761.85元;2.判令反诉被告因逾期付款赔偿违约金2710000元(1、2号厂房基础合格后产生的违约金22000元,预付款是2013年10月7日,实际付款是2013年10月18日,相差11天;1、2号厂房、办公楼交付验收后的违约金2688000元,计算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5月16日;以上均按照2000元/天标准计算)及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而产生的损失318000元【1.脚手架租赁损失167076元(306天×546元/天,加固时间延误185天+签证单上121天);2.起重机驾驶员工资48400元(242天×200元/天);3.挖掘机和人员工资14000元,挖掘机10000元(500元/天×20天),驾驶员4000元(200元×20天);4.项目部的班组成员的工资87600元,项目经理工资、施工员、资料员、项目技术负责人,计算标准分别为4000元/月、4000元/月、2600元/月、4000元/月,计算6个月;5.水电费924元(无票据)】。以上合计5756761.85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就原告美光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虽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得到了规划部门的盖章确认,工程建成后也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证,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诉部分。
一、因使用年限减少造成的损失。
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华景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够,导致综合楼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被告华景公司修复后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但合理使用寿命由原先的50年变更为30年。经原告美光公司对因房屋使用寿命减少20年导致的市场价值减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市值减少2071200元,被告华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景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够,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系被告华景公司的过错,也是造成工程需要修复及修复后工程使用寿命减少的直接原因。而修复工程的设计方案系由被告华景公司委托淮安市建筑设计院进行,修复方案出具后,由被告华景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修复,被告华景公司辩称30年的修复方案得到了原告美光公司确认无证据证实,但案涉工程有原告美光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把控,被告华景公司的修复工程开工也是经过原告美光公司确认后开工,如原告美光公司在开工前对被告华景公司的修复方案提出异议完全可以进行变更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美光公司对于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综上,工程质量系因被告华景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所涉工程的价值也因此减少,原告美光公司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华景公司承担原告美光公司因此造成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原告美光公司自行承担。因被告华景公司施工过程中的过错导致工程质量有问题是客观的,该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数额为2071200元,应予认定,被告华景公司所谓30年后建筑物尚可使用或可通过再次加固的方式修复的辩称与因使用寿命减少导致的建筑物的价值减损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华景公司应向原告美光公司支付赔偿款1242720元(2071200元×60%)。
二、延期违约金。
1.延期天数。1.1竣工日期。原告美光公司主张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华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并为此提供了照片一组,主张其中2015年12月17日的照片中反映在照片拍摄当日工程已进行了装修,从装修进度来看约一个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中的综合楼工程未办理竣工交付手续,验收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督报告中反映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华景公司虽辩称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但其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该时间在竣工验收日期之后,照片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华景公司所主张的已装修一月余的事实,故被告华景公司关于竣工日期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竣工日期应认定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即2015年12月16日。
1.2合理的工期延误期限。1.2.1被告华景公司主张因原告美光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为此提供了5份《工程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经监理单位及发包范围确认因原告美光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154天,原告美光公司辩称该材料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并为此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枚印章与双方确认的剪裁上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5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中除加盖有原告美光公司印章外还有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第二,建设单位一栏中除加盖了原告美光公司印章外还有原告美光公司单位现场负责人杨金土的签名,该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形式与之前的签证单一致;第三,该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内容经与鉴定单位核实真实性得到了确认;第四,该组《工程现场签证单》除加盖了原告美光公司的印章外还有美光公司工地人员杨金土签名,即便印章与原告美光公司其他签证单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同一枚,也不能反推出印章并非真实的结论,故该5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所反映的延期事由成立,相应的天数应当视为工程工期的合理顺延,但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27日的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反映的均是关于图纸延迟交付内容,且时间有重合,结合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内容认定该事由产生的工期顺延时间为22天,据此因签证单反映的工期的合理顺延为139天(33天+20天+15天+57天+14天)。1.2.2被告华景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8日修复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而直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美光公司才同意开工,期间延误185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能够证明被告华景公司的主张,直至2015年5月12日同意开工,期间延误的天数为175天,亦应当视为工期的合理顺延。两项合计314天(139天+175天)。
综上,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延期577天,扣减合理的工期顺延314天后,被告华景公司的违约延期天数为263天(577天-314天)。
2.标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施工进度落后<施工进度表>规定的期限,被告华景公司每天赔偿原告美光公司2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执行,但被告华景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包括原告美光公司综合楼、1#厂房、2#厂房合计3幢建筑,而两幢厂房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工期顺延后的合理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3月28日,据此两幢厂房并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据此根据被告华景公司的违约程度,违约金的标准按照约定的1/3计算为宜。
综上,被告华景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美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75333.33元(263天×2000元/天×1/3)。
反诉部分。
一、欠付工程款。
1.应付工程总价款。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为11039785.77元,起诉后经原告美光公司确认的工程增加工程量对应价款为669287.35元。后经原告美光公司申请对争议的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经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246020.88元,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495573.84元。据此,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1459520.16元(11039785.77元+669287.35元+246020.88元-495573.84元)。被告华景公司主张因钢梁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变更增加,相应的价款应纳入变更增加的项目中,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采取的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对于工程总价也作了调整,而钢梁变更的图纸发生在2013年9月13日即《补充协议》签订前,相关的变更内容应包括在固定总价内,在没有明确的签证单或者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款需另行计算的情况下,被告华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防火涂料的减少不包含在其施工范围内,但该部分内容系土建工程项目,即应当包含在被告华景公司的施工项目内,据此该部分工程内容未施工,相应得到工程价款即应当扣减,据此被告华景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确认,原告美光公司已向被告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9988507.54元。
综上,原告美光公司目前欠付被告华景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471012.62元(11459520.16元-9988507.54元)。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华景公司要求原告美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000元,具体为:1、2号厂房基础合格后产生的违约金22000元,预付款时间应是2013年10月7日,实际付款是2013年10月18日,相差11天;1、2号厂房、办公楼交付验收后的违约金2688000元,计算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5月16日;以上均按照2000元/天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后余款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美光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则原告美光公司每天赔偿被告华景公司2000元;因合同未明确区分综合楼工程及厂房工程等,而工程的施工进度也不尽相同,被告华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工程的每一步施工进度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而客观上2014年7月起因被告华景公司所施工的综合楼工程产生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需要加固修复,直至2015年12月16日全部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相应的付款阶段应依次顺延。
原告美光公司辩称因部分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导致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认且被告华景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其在修复后仍有损失,两者扣减后并不能确认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其将部分工程款暂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综合楼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需要加固修复,相应的加固修复责任应由被告华景公司负担,而客观上被告华景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6日前完成修复责任并通过竣工验收,至2015年12月16日起一周后即2015年12月23日相应的付款条件即已成就,原告美光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次,即便原告美光公司的综合楼价值因履行修复手段不当导致其仍有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原告通过合理的手段主张权利,并非导致其拒付工程款的事由,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故原告美光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再次,案涉工程按照固定总价计价,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039785.77元,在双方无争议的变更增加部分总价款为669287.35元,据此无争议工程的总价款为11709073.12元(11039785.77元+669287.35元),而2015年12月23日原告美光公司已付工程的数额为9613507.54元,后2016年2月6日付150000元,2016年3月2日付20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25000元,合计9988507.54元,即便按照95%的付款比例,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也为11123619.47元,实际付款金额也不足,故原告美光公司延期付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该延期付款也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美光公司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第四,原告美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付款,其延期付款的行为也并非根本违约,结合目前欠付工程的数额,按照2000元/日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
综上,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实际付款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至2015年12月23日,应付工程款10886544.15元(11459520.16元×95%),已付工程款9613507.54元,欠付1273036.61元;至2016年2月6日欠付1123036.61元;至2016年3月2日欠付923036.61元;至2016年8月5日欠付898036.61元;至2016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满一年,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71012.62元。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至被告华景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16日,因延期付款原告美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37576.38元。
三、因延期造成的损失。
被告华景公司主张因原告美光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致使其产生各项损失合计318000元,包括:1.脚手架租赁损失167076元(306天×546元/天,加固时间延误185天+签证单上121天);2.起重机驾驶员工资48400元(242天×200元/天);3.挖掘机和人员工资14000元,挖掘机10000元(500元/天×20天),驾驶员4000元(200元×20天);4.项目部的班组成员的工资87600元,项目经理工资、施工员、资料员、项目技术负责人,计算标准分别为4000元/月、4000元/月、2600元/月、4000元/月,计算6个月;5.水电费924元(无票据),关于第1项脚手架费用被告华景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李进兵的民事诉状、结算单及(2016)苏0830民初5063号民事调解书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脚手架费用主张的标准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余4项被告华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难以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
1.原告美光公司因工程量的变更增加、减少支出鉴定费30000元,因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举证责任,故该部分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2.原告美光公司因公章的真实性支付鉴定费9000元,在上文中已对《工程现场签证单》的证明力进行了论证,因该鉴定不能对原告美光公司主张的事实起到充足的证明作用,故该9000元,由原告美光公司自行负担。
3.原告美光公司因建筑物使用寿命减少造成房屋市场价值减少支出鉴定费30000元,该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美光公司负担12000元(30000元×40%),由被告华景公司负担18000元(30000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延期交付工程产生的违约金175333.33元、因建筑物使用年限减少造成的损失12427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012.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7576.3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合并后由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9053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714元,由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2元,由原告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97元,减半收取26048.5元,由反诉被告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78元,由反诉原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70.5元;鉴定费69000元,由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原告江苏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