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利德尔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4191号
原告:江苏利德尔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天泉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181233-2。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开发区金桂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6753739Q。
法定代表人:郑常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利德尔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尔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胡静,被告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赵志仁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被告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其它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加固、修复,并承担加固修复费用450万元(加固修复方案及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修复上述质量问题前有权向被告拒付工程款;3、请求判令被告因未按设计、规范施工,偷工减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暂定,具体待鉴定后确定);4、请求判令被告在本会计年度期间内向原告出具已付工程款中60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变更为给付600万元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0日、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办公房、厂房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见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质量与检验”部分)。2、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应满足工程质量需要,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3、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见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八条)。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地面硬化及水泥地面等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工程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如墙体开裂、墙面(屋顶)渗漏等严重问题,经原告初步检测,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四幢厂房桩柱均使用了非标准钢筋,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影响了主体结构质量,涉案工程应属于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众安全,并提交其单方申请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8日检测报告、说明书一份,证明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被告尚缺少给付600万元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事实,对原告陈述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因为该问题在盱眙法院(2015)盱商初字0009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安中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8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的抗辩均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再次提出是重复主张权利,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质量问题,也不认可其单方委托检测。本案所涉的工程之前原告组织过权威机构检测认定合格,并依此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双方在结算时,双方就工程零星质量问题进行清算,扣减工程款49万余元,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所涉工程是合格的,因此原告所诉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也不同意其提出重新进行检测申请。另外,上述工程综合、办公楼及厂房一、厂房二已经盱眙法院竞价拍卖成立,目前归第三方所有,原告现在是丧失所有权。关于600万元发票问题,尚欠是事实,因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40万元,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开出发票,该问题属税务行政机关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可通过行政诉讼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利德尔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8日制作对本公司办公及厂房二、厂房三的检测报告,结论:办公楼是所抽检6个构件,构件钢筋数量均满足设计要求,构件钢筋直径满足设计要求;厂房二抽检11个构件,构件钢筋数量均满足设计要求,所检构件钢筋均呈扁椭状,为非标准钢筋,不符合规范要求;厂房三抽检5个构件,构件钢筋数量均满足设计要求,所检构件钢筋均呈扁椭状,为非标准钢筋,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终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检测报告结论,要求对被告华景公司承建原告利德尔公司综合及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等房屋申请重新鉴定,并确认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主体结构质量,涉案工程应属于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众安全。被告华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认可,因为该问题在盱眙法院(2015)盱商初字0009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安中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8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的抗辩均没有得到支持。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质量问题明细,也不认可其单方委托检测结果。被告华景公司提交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8日由原告分期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认定上述工程为合格,原告依此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终字第0205号判决书涉及的问题与本案具体事实不一致,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意见,省院处理案件涉及的工程事前没有进行检测、验收,也没有办理过房屋权证,而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检测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两案存在本质的区别,故不同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利德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之前经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并以此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也认可涉案房屋部分被盱眙法院竞价拍卖,拍卖所付款项汇到至法院专用账户,但仍坚持被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主体结构质量,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众安全,坚持要求通过重新鉴定方式确认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华景公司起诉利德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盱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利德尔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完工工程交付利德尔公司使用,利德尔公司应当给付华景公司工程款。利德尔公司陈述上述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和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对工程加固维修修复价格及偷工减料部分的差价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利德尔公司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针对双方结算时协商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了质量问题款计496039元,利德尔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条,明确了上述工程质量合格,无质量问题,故判决不支持利德尔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辩称,也未接受其申请质量鉴定,故判决支持华景公司向利德尔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利德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已经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利德尔公司在实际使用了华景公司施工的工程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华景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又以使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对利德尔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12月4日华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4日,利德尔公司以华景公司在上述承建工程中存在问题,起诉要求确认本案类似诉讼请求,2016年5月23日利德尔公司撤回上述诉讼,现利德尔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利德尔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对综合及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向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进行检测,结论是上述2栋单体的地基经检测,未发现有明显的场地地基滑动迹象,地基承载能够满足继续安全使用的要求;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系统,上述2栋单体经结构布置与构造、支撑系统及侧向位移检测,系统完整,布置合理,能够满足继续安全使用的要求。2012年10月18日,利德尔公司对厂房三、厂房四及门卫房屋,向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进行检测,结论是上述3栋单体的地基经检测,未发现有明显的场地地基滑动迹象,地基承载能够满足继续安全使用的要求;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系统,上述3栋单体经结构布置与构造、支撑系统及侧向位移检测,系统完整,布置合理,能够满足继续安全使用的要求。利德尔公司依据上述检测报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2016年9月7日,本院根据华景公司申请依法对利德尔公司上述厂区部分房屋产权进行拍卖,朱德季参加竞价以3843000元价格取得上述房屋,购房款已打入本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利德尔公司接收华景公司承建房屋后委托有资质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申办房屋产权手续,双方结算时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清算,华景公司减让工程款49万余元,近期上述部分房产因欠债被法院拍卖由第三人竞买,这说明上述房屋地基、主体结构不存在利德尔公司所诉的质量问题。本案利德尔公司起诉华景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与工程质量有关,在本院(2014)盱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审判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83号民事审判中均提出过抗辩,均没有得到法院确认,也不接受其提出鉴定申请,上述判决已生效,华景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第三人通过竞卖方式取得部分房屋的产权。利德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其单方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仅证明所检构件钢筋呈扁椭状,为非标准钢筋,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地基基础或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众安全情况。利德尔公司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终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涉工程未进行依法检测,政府职能部门也未办过房屋产权证件。利德尔公司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地基基础和房屋结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利德尔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止已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德尔公司诉讼请求第四项,涉及到发票管理使用问题,华景公司未按规定向利德尔公司提交已付款发票,利德尔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应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华景公司以利德尔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等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再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利德尔公司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景公司应按约定向利德尔公司提交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发票,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利德尔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600万元发票;
二、驳回江苏利德尔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江苏利德尔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5120元,由被告淮安市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利德尔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亭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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