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2702号
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螺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诉讼服务无法正常进行,本案于2022年4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1日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金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12,547.76元,以及以2,412,547.76元为基数,即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819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杭州地铁7号线盈中车辆段II标段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编号为YZWZ-004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按月计量结算,并约定项目主体结顶完工三个月内支付至开票结算总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但因总供货金额的5%即2,412,547.76元质保金且尚未到期,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现因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认为,对诉请1,同意向原告支付2,412,547.76元,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31号。但是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以及前案判决均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故不同意调高违约金。对诉请2,于法无据,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5日,原告金腾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因甲方承建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盈中车辆段II标段工程而由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标的物、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标的物交付及其检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中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发货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5%,直至所有混凝土供货完成,项目主体结顶完工三个月内支付至开票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2021年12月31日前无息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30天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三个月内,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签署相应《混凝土结算单》。
2021年7月1日,原告金腾公司向本院起诉中铁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24093号。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8,250,955.27元,被告共计付款37,800,000元,据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为10,450,955.27元,但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中的5%即2,412,547.76元系质保金且尚未到达支付期限,故被告在该案中欠付原告的到期货款应为8,038,407.51元。因此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38,407.51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10,000元;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8,038,40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中的5%即2,412,547.76元作为质保金,此款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付款时间已至,要求被告付清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项下结算款项的1%,但原告认为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而要求本院上调违约金计算标准至LPR。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结果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亦自述其违约损失仅资金占用损失,故本案宜参照前案生效判决,被告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其一,该费用并无合同约定;其二,该费用亦非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三,本案直至判决之日,财产保全仍未进行。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412,547.76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412,54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050.19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施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