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41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螺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负责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在一审中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上海第六支行的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确定的付款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六支行开户账号:XXXXXXXXXXXX********-1内金额为19,784,195.49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辰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