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螺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无须向**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10,000元。事实和理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5.1.2条约定,在中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三个月内,**公司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公司放弃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事实上,直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中铁公司从未收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书面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支付**公司混凝土货款19,559,195.49元;2.中铁公司支付**公司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559,195.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中铁公司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4.中铁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156,750元;5.中铁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公司(乙方)与中铁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因甲方承建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盈中车辆段II标段工程而由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标的物、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标的物交付及其检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中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发货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5%,直至所有混凝土供货完成,项目主体结顶完工三个月内支付至开票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2021年12月31日前无息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30天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三个月内,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公司按约向中铁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签署相应《混凝土结算单》,中铁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确认: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公司向中铁公司累计供货48,250,955.27元;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中铁公司向**公司累计付款37,800,000元;未付货款为10,450,95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所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公司在签约后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增票,中铁公司亦应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现**公司主张将中铁公司的付款优先冲抵违约金后得出欠付货款为19,559,195.49元,同时在此基础上再行主张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重复计算,欠付货款的金额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付款金额予以确定,而违约金则应在明确欠付款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双方确认就本案合同**公司共计供货48,250,955.27元、中铁公司共计付款37,800,000元。据此,中铁公司欠付**公司货款应为10,450,955.27元。且据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中的5%即2,412,547.76元系质保金且尚未到达支付期限,故中铁公司欠付**公司的到期货款应为8,038,407.51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注意到,**公司将2021年5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5%计算后自行从已付款中抵扣,鉴于该抵扣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公司的诉请中已包含对2021年5月21日之前违约金的主张,故详述如下: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且“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三个月内,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一方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低,不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另一方面,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公司曾经书面要求中铁公司就已支付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此,一审法院在尊重双方约定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兼顾**公司的实际损失、中铁公司的过错程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要求,酌定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10,000元,并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欠付到期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中铁公司对此未持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对此费用并无约定,故对此项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8,038,407.51元;二、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10,000元;三、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以8,038,40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四、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五、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45.67元,由**公司负担81,342.49元,由中铁公司负担58,90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司有权在诉讼中向中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尊重双方约定的基础上,根据履约情况,兼顾**公司的实际损失、中铁公司的过错程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要求,酌定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