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4民初1462号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帆,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升、周兴道,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冠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淮阴区人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及亚冠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升、周兴道、被告淮阴区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公司、亚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916490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两原告组成联合体中标了淮阴区人防指挥所屋面网架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阴区人防指挥所屋面网架工程,地点位于淮阴区长江东路北侧、人民广场西侧。另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2014年1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报送了竣工决算资料,工程决算总价为15624907.06元。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竣工决算后,至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460000元,按照原告依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总价为15624907.06元,被告现仍欠原告916490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区人防办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是事实,但是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淮阴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6803912.20元,被告已支付6460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1500余万元不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淮阴区人防办将淮阴区人防指挥所屋面网架及铝塑板饰面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5951359.3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在承包人已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作的基础上,如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竣工结算时,按实结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不同,则单价要参照有关定额、标准和市场价格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单价。双方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屋面网架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在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人防网架工程其中油漆按照签证价格鉴定造价为:8005700.18元。(2)人防网架工程其中油漆按照市场价格鉴定造价为:7436012.04元。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部分鉴定内容有异议,具体为:一、网架装修工程中第一项,铝塑板装饰面,鉴定报告按投标中套用项目,综合单价为143.97元/㎡(不含钢架),总价824310.31元。原告认为应套用淮补13-1综合单价为459.8元/㎡(含钢架),总价2632617.09元。理由为:工程签证单约定铝塑板套用幕墙定额;根据相关规定,分部分项单项工程量变更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当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发生工程量变更时,其措施项目费用中相应的模板、脚手架工程量应作适当调整(招标铝塑板工程量为9175.28㎡,实际工程量为5725.57㎡,远少于招标工程量的15%)。二、网架装修工程中第二项,铝单板装饰面,鉴定报告按投标中套用项目,综合单价为385.47元/㎡(不含钢架,铝单板单价350元/㎡),总价1452069.34元。原告认为应套用13-231综合单价为835.69元/㎡(含钢架,铝单板单价390元/㎡),总价3148052.59元。理由如下:工程联系单中确认原铝塑板变更为3mm厚铝单板,原招标文件中没有,应该按实组价;本工程铝单板为造型铝板;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中明确,铝单板按方案重新组价。三、取消鉴定报告中网架装饰项目第三项,总价998917.61元,该项目包含在相应的幕墙子目中。四、鉴定报告中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费没有计算,原告认为应按实计算,总价393752元,理由如下:工程签证单中规定增加铝塑板施工,相应的脚手架等费用按实计算;铝板于2014年7月18日确定方案后施工,铝单板经验收后,9月26日增加网架铝塑板,至11月2日竣工验收,所以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费用应该计算;相关文件规定,当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发生工程量变更时,其措施项目费用中相应的模板、脚手架工程量应作适当调整。五、网架结构油漆工程中第一、三项网架面环氧富锌、云铁、聚氨酯面漆中套用16-260子目(综合单价为358.5元/㎡、297.16元/㎡),网架工程量不对,(754.73㎡)总价436252.27元。原告认为应该套用16-279子目(综合单价为675.562元/㎡),网架工程量2455.94㎡,总价1659139.738元。理由如下:签证中规定套用定额子目16-279;16-260子目的单位是吨,16-279单位是平方,网架为空心杆件,每吨的表面积比一般钢结构大很多。六、网架结构油漆工程中第二项网架面积541.01㎡不对,无计算式,无法核对工程量,工程量应为2455.94㎡。七、网架装修钢结构油漆工程中第一项网架面环氧富锌、云铁、聚氨酯面漆中套用16-260子目(综合单价为2147.08元/吨、129.545吨)总价278143.48元。原告认为应该套用16-279子目(综合单价为675.562元/㎡,5986.065㎡),理由如下:签证中规定套用定额子目16-279;16-260子目的单位是吨,16-279单位是平方,钢方管为空心管件,每吨的表面积比一般钢结构大很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应对油漆遍数予以明确。结合鉴定机构回复意见,对原告所提异议认定如下:一、关于铝塑板、铝板套用子目问题。在编号为010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对于网架增加铝塑板幕墙,原告确曾提出套用铝塑板幕墙定额,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意见只是按方案施工,并未确认变更定额为套用铝塑板幕墙定额,而是在签证单中对该项费用强调由审计单位核定。而无论是审计单位的跟踪审计,还是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均认为:由于该签证施工工艺没有发生变化,不调整定额子目,仅调整所变更材料的差价,且该变更工程量没有超过原来工程量的15%,所以不具备调整综合单价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定额子目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铝单板单价问题。在编号为009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内容为,铝板材料在人防指挥所内装饰工程中已有使用,价格参照内装饰工程中3mm厚铝板。经鉴定机构咨询确认,实际使用的铝单板为平板,而非原告所称的造型铝板,人防内装饰询价单中并无此规格的铝板单价,故鉴定机构参照3mm厚造型铝板、2.5mm厚造型铝板及2.5mm厚平板单价确定3mm厚铝单板的单价并不违反计价规则,也未与签证单及调解会议纪要相冲突,故原告对该项所提异议并无依据,对此项异议不予支持。三、关于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费用问题。在编号为010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对于垂直运输、脚手架等相关措施费用,原告也曾提出按相关定额计取,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意见也只是按方案施工,对该项费用强调由审计单位核定。而审计单位及鉴定机构均认为,所有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用均已按投标计取。因外圈铝单板与内圈铝塑板上钉钉工程量与投标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且没有实际产生二次搭设和增加搭设脚手架,所以不需要重新计算。据此,对于原告的该项异议亦无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网架装修钢结构油漆工程中套用子目问题。原告要求适用的16-279子目,对应的施工内容为金属面防火涂料薄型三遍,鉴定报告所套用的16-260子目所对应的施工内容为其他金属面调和漆二遍。而本工程施工中的底漆是环氧富锌二遍,中间漆是环氧云铁二遍,面漆是聚氨酯二遍,上述油漆均不属于防火涂料,故不应套用关于防火涂料的16-279子目。关于在编号为002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有套用16-279子目的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订,主要用于因变更而调整工程量以及协商增减项目中内容与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同的部分单价,而相关子目系根据计价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对应的施工内容进行套用,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强行改变定额子目并无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16-279子目计算网架油漆造价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油漆单价,因在施工过程中对钢结构表面防腐油漆进行了更改。对变更后的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及聚氨酯面漆的单价,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人员共同进行市场询价后,以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上述油漆的价格进行市场调研,认为签证价格高出市场价的2-4倍,误差为569688.1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和签证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对相关变更后所使用的油漆单价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的情形。被告要求按市场价重新计算油漆价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外,从双方陈述的询价过程来看,并结合本院对参与询价的监理人员所作调查情况,询价由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共同参与,询价时除了对油漆市场中油漆经营者当面询问,还采取了网上搜索以及监理方通过其他渠道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询价,整个询价过程及签证过程无明显违法违规之处。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油漆采购合同以及本院对油漆供货方的调查核实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与鉴定机构所作市场调研所得价格并不相符,而是略低于签证单所确定的价格,与原、被告陈述的在市场价基础上加20%形成签证价格的主张相吻合。另外,鉴定机构根据调研的市场价所确定的油漆价款中,除所采用的价格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格不一致外,也没考虑双方一致同意上浮20%这一因素。故编号为002号的关于油漆单位的工程量签证单应当作为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油漆价格应当采用按照签证价所作出的鉴定造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工程,被告也应即时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005700.18元,扣减被告已付款646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45700.1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故应自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的2016年10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至2016年11月2日到期,故其中的质保金部分应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4570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始,以114541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自2016年11月3日开始,以154570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97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96297元,由被告负担65109元,两原告负担13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