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海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刘帆,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升,该公司员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胡杨,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先锋公司)、上诉人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冠公司)因与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区人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先锋公司、亚冠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淮阴区人防办增加给付工程款980898.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淮阴区人防办承担。事实与理由:1、淮阴区人防办将原设计的铝塑板变更为铝单板,相关定额也应当按铝单板的定额进行计算。一审按原铝塑板定额计算明显错误,导致少算工程款869840.27元;2、鉴定报告对铝单板的价格未区分普通平板与造型板,均按普通平板计价,少算工程款96058元;3、由于工程存在变更导致工程延期一个月,增加了脚手架租赁费15000元,一审对此未予支持错误。
上诉人淮阴区人防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淮阴区人防办支付工程款976012.04元;2、先锋公司、亚冠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油漆单价采用询价结果不妥。理由是:1、油漆询价结果超出市场价格569688.14元,高出市场价2-4倍,应当采用市场价;2、先锋公司与亚冠公司虽然提供了油漆采购合同,但其付款的证据只有20万元,而销售者虽陈述已付清全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认定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妥,利息应当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算。三、一审中淮阴区人防办对于油漆刷涂的遍数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未予理涉,势必导致工程造价有误。
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均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中,原告先锋公司、亚冠公司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916490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淮阴区人防办将淮阴区人防指挥所屋面网架及铝塑板饰面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5951359.3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在承包人已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作的基础上,如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竣工结算时,按实结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不同,则单价要参照有关定额、标准和市场价格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单价。双方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屋面网架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在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人防网架工程其中油漆按照签证价格鉴定造价为:8005700.18元。(2)人防网架工程其中油漆按照市场价格鉴定造价为:7436012.04元。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部分鉴定内容有异议,具体为:一、网架装修工程中第一项,铝塑板装饰面,鉴定报告按投标中套用项目,综合单价为143.97元/㎡(不含钢架),总价824310.31元。原告认为应套用淮补13-1综合单价为459.8元/㎡(含钢架),总价2632617.09元。理由为:工程签证单约定铝塑板套用幕墙定额;根据相关规定,分部分项单项工程量变更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当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发生工程量变更时,其措施项目费用中相应的模板、脚手架工程量应作适当调整(招标铝塑板工程量为9175.28㎡,实际工程量为5725.57㎡,远少于招标工程量的15%)。二、网架装修工程中第二项,铝单板装饰面,鉴定报告按投标中套用项目,综合单价为385.47元/㎡(不含钢架,铝单板单价350元/㎡),总价1452069.34元。原告认为应套用13-231综合单价为835.69元/㎡(含钢架,铝单板单价390元/㎡),总价3148052.59元。理由如下:工程联系单中确认原铝塑板变更为3mm厚铝单板,原招标文件中没有,应该按实组价;本工程铝单板为造型铝板;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中明确,铝单板按方案重新组价。三、取消鉴定报告中网架装饰项目第三项,总价998917.61元,该项目包含在相应的幕墙子目中。四、鉴定报告中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费没有计算,原告认为应按实计算,总价393752元,理由如下:工程签证单中规定增加铝塑板施工,相应的脚手架等费用按实计算;铝板于2014年7月18日确定方案后施工,铝单板经验收后,9月26日增加网架铝塑板,至11月2日竣工验收,所以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费用应该计算;相关文件规定,当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发生工程量变更时,其措施项目费用中相应的模板、脚手架工程量应作适当调整。五、网架结构油漆工程中第一、三项网架面环氧富锌、云铁、聚氨酯面漆中套用16-260子目(综合单价为358.5元/㎡、297.16元/㎡),网架工程量不对,(754.73㎡)总价436252.27元。原告认为应该套用16-279子目(综合单价为675.562元/㎡),网架工程量2455.94㎡,总价1659139.738元。理由如下:签证中规定套用定额子目16-279;16-260子目的单位是吨,16-279单位是平方,网架为空心杆件,每吨的表面积比一般钢结构大很多。六、网架结构油漆工程中第二项网架面积541.01㎡不对,无计算式,无法核对工程量,工程量应为2455.94㎡。七、网架装修钢结构油漆工程中第一项网架面环氧富锌、云铁、聚氨酯面漆中套用16-260子目(综合单价为2147.08元/吨、129.545吨)总价278143.48元。原告认为应该套用16-279子目(综合单价为675.562元/㎡,5986.065㎡),理由如下:签证中规定套用定额子目16-279;16-260子目的单位是吨,16-279单位是平方,钢方管为空心管件,每吨的表面积比一般钢结构大很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应对油漆遍数予以明确。
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回复意见,对原告所提异议认定如下:一、关于铝塑板、铝板套用子目问题。在编号为010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对于网架增加铝塑板幕墙,原告确曾提出套用铝塑板幕墙定额,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意见只是按方案施工,并未确认变更定额为套用铝塑板幕墙定额,而是在签证单中对该项费用强调由审计单位核定。而无论是审计单位的跟踪审计,还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均认为:由于该签证施工工艺没有发生变化,不调整定额子目,仅调整所变更材料的差价,且该变更工程量没有超过原来工程量的15%,所以不具备调整综合单价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定额子目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铝单板单价问题。在编号为009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内容为,铝板材料在人防指挥所内装饰工程中已有使用,价格参照内装饰工程中3mm厚铝板。经鉴定机构咨询确认,实际使用的铝单板为平板,而非原告所称的造型铝板,人防内装饰询价单中并无此规格的铝板单价,故鉴定机构参照3mm厚造型铝板、2.5mm厚造型铝板及2.5mm厚平板单价确定3mm厚铝单板的单价并不违反计价规则,也未与签证单及调解会议纪要相冲突,故原告对该项所提异议并无依据,对此项异议不予支持。三、关于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费用问题。在编号为010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对于垂直运输、脚手架等相关措施费用,原告也曾提出按相关定额计取,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意见也只是按方案施工,对该项费用强调由审计单位核定。而审计单位及鉴定机构均认为,所有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用均已按投标计取。因外圈铝单板与内圈铝塑板上钉钉工程量与投标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且没有实际产生二次搭设和增加搭设脚手架,所以不需要重新计算。据此,原告的该项异议亦无充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网架装修钢结构油漆工程中套用子目问题。原告要求适用的16-279子目,对应的施工内容为金属面防火涂料薄型三遍,鉴定报告所套用的16-260子目所对应的施工内容为其他金属面调和漆二遍。而本工程施工中的底漆是环氧富锌二遍,中间漆是环氧云铁二遍,面漆是聚氨酯二遍,上述油漆均不属于防火涂料,故不应套用关于防火涂料的16-279子目。关于在编号为002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有套用16-279子目的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订,主要用于因变更而调整工程量以及协商增减项目中内容与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同的部分单价,而相关子目系根据计价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对应的施工内容进行套用,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强行改变定额子目并无依据,故原告要求按16-279子目计算网架油漆造价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油漆单价,因在施工过程中对钢结构表面防腐油漆进行了更改。对变更后的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及聚氨酯面漆的单价,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人员共同进行市场询价后,以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上述油漆的价格进行市场调研,认为签证价格高出市场价的2-4倍,误差为569688.1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和签证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对相关变更后所使用的油漆单价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的情形。被告要求按市场价重新计算油漆价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外,从双方陈述的询价过程来看,并结合法院对参与询价的监理人员所作调查情况,询价由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共同参与,询价时除了对油漆市场中油漆经营者当面询问,还采取了网上搜索以及监理方通过其他渠道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询价,整个询价过程及签证过程无明显违法违规之处。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油漆采购合同以及法院对油漆供货方的调查核实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与鉴定机构所作市场调研所得价格并不相符,而是略低于签证单所确定的价格,与原、被告陈述的在市场价基础上加20%形成签证价格的主张相吻合。另外,鉴定机构根据调研的市场价所确定的油漆价款中,除所采用的价格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格不一致外,也没考虑双方一致同意上浮20%这一因素。故编号为002号的关于油漆单位的工程量签证单应当作为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油漆价格应当采用按照签证价所作出的鉴定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工程,被告也应即时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005700.18元,扣减被告已付款646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45700.1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故应自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的2016年10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至2016年11月2日到期,故其中的质保金部分应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阴区人防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公司和亚冠公司工程款154570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始,以114541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自2016年11月3日开始,以154570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97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96297元,由被告负担65109元,两原告负担131188元。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先锋公司和亚冠公司的上诉理由。1、对于铝单板的工程价款,铝塑板变更为铝单板后施工工艺流程虽基本相同,但施工难度和技术要求明显增加,由此必然导致施工成本加大,招标铝塑板工程量为9175.28㎡,其中变更为铝单板工程量3767.01㎡,工程量变更远超过15%,且投标中亦无铝单板项目,故针对该变更部分仍按投标中铝塑板套用项目计价依据并不充分,亦有失公平合理,应按实重新组价,根据其施工内容及工艺以套用幕墙定额为宜。经鉴定机构重新核算,铝单板按幕墙定额计算,则工程款总额相应调整为8850950.92元(其中油漆按照签证价格鉴定)。2、对于铝单板的价格问题,上诉人主张部分铝单板系造型板,不应按普通平板计价。而经鉴定机构审核,实际使用的铝单板均为平板,鉴于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并使用了造型板,其要求对部分铝单板按照造型铝板计价,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脚手架费用,因按照定额计价与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价属于两种不同的计价方式,既然按照定额计价,则只需考虑工程量有无变化及是否存在二次搭设和增加搭设脚手架,如果不存在此种情形,其价格即无须调整,工期延长导致脚手架租赁费用实际增加并不属于价格调整的考量因素。故一审法院对于脚手架增加费用1500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淮阴区人防办的上诉理由。1、对于油漆单价问题,双方对所使用的油漆单价已经签证确认,原则上应按照签证价格计算油漆价款。但根据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以及鉴定机构所作市场调查,签证确认的油漆单价远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油漆价款按签证价格与市场价格计算分别为1166179.96元和596491.82元,其差额达到569688.14元。且经查,相关签证人员在进行市场询价及签证过程中亦存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形,其基于对油漆价格的误解所作的签证客观上导致最终结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按签证价格计算的油漆价款可作适当调整。考虑到施工方购买材料的财务成本,市场价格本身也存在波动与差异,签证时对市场价格亦应存在一定的合理上浮等因素,本院酌定扣除400000元。2、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即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故一审认定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3、对于油漆刷涂的遍数问题,应在施工过程中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无法通过现场查勘确认油漆刷涂的遍数,淮阴区人防办以鉴定机构对此未作理涉从而认为工程造价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8450950.92(8850950.92元-400000元),扣减已付款6460000元,淮阴区人防办欠付工程款为1990950.92元,其中质保金为42254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95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始,以156840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自2016年11月3日开始,以199095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97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96297元,由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66279元。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9元,由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11809元;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6000元,由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亚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黄金强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