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3090号
原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中央华府花园洋房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92550766E。
法定代表人:钱广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谢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与被告***、罗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罗雷的起诉。原告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5000元(暂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其承建工程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2天,借期内还款不计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2.5%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中标了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实施的灌云县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之后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称***因承包项目没钱便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以上均未出具借条。后因***无力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经当地政府协调,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1日原告(出借方、甲方)、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为22天,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最迟2020年3月15日还清;所借款项用于发放灌云县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龙苴镇境内)所欠农民工工资、材料以及与上述工程有关的欠款;乙方在借款期限内2020年1月22日还款的,不计利息,2020年3月15日或逾期未还的,按月利率2.5%自出借方实际出借之日计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乙方承担。2020年1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灌云县龙苴镇财政所支出专户转账2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罗雷辩称“借款是知情的,但钱是打到***账户的,借款协议上的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应该是***代签的。综上,本案借款与我无关”,因罗雷对借款协议上的“罗雷”字样存在质疑,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罗雷的起诉。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本案借款是用于发放灌云县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龙苴镇境内)所欠农民工工资、材料以及与上述工程有关的欠款,因而原告将其中的20万元借款汇入灌云县龙苴镇财政所支出专户存在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截止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支付该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2020年1月22日还款的,不计利息,2020年3月15日或逾期未还的,按月利率2.5%自出借方实际出借之日计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属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止利息为35233.33元,就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现因被告***未还款,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被告***理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20元,合计63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钟静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凤
书 记 员 孙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