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恢147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广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沈凤,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罗飞飞,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1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罗飞飞应偿还
原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87.5元、保全费26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1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812执506号,在首次执行中,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2年1月2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4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3年4月9日届满。
2.因被执行人罗飞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拘留15日,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亲属代其还款50000元,且被执行人承诺每个季度还款3-5万元,后本院将其提前解除拘留措施。
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500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81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卫花
审判员  薛 兆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