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韩城村**。
法定代表人:钱广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转,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实际做工天数计算并支付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由被上诉人自主安排,上诉人来一天算一天钱,天气冷、热、家里忙喊都不来。被上诉人除日工资外没有其他待遇。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成员,双方法律关系平等,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性。不应单纯以劳动报酬发放方式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一审仅以2019年1月以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具有稳定性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韩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城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2018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瓦工,工资现金发放。2019年5月22日,原告受伤。2019年1月份开始,工资通过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于2019年6月21日发放2019年4月份工资4167元,2019年7月18日发放2019年5月份工资2628元,2019年10月21日补发工资及支付护理费共计14968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2020年4月21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韩城公司提供劳动,由被告韩城公司按出勤天数计算并支付劳动报酬,且自2019年1月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具有稳定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与上诉人自2018年2月份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工资由上诉人发放,至于被上诉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仅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韩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认定***与韩城公司自2018年2月份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本院二审对此不作审查。如上诉人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超出其应当承担责任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丁 然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杨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