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114某某与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2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转,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韩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92550766E。
法定代表人:钱广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韩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转,被告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韩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瓦工,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由被告进行安排,工资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账户。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淮钢工地粉墙过程中受伤。原告为依法得到合理的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韩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按天给付薪酬,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人格上、组织上都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要件。2、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侵权行为都与被告没有任何的联系,作为受害者的原告,被告虽然很同情,但原告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是被告出于同情而垫付的,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城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2018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瓦工,工资现金发放。2019年5月22日,原告受伤。2019年1月份开始,工资通过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于2019年6月21日发放2019年4月份工资4167元,2019年7月18日发放2019年5月份工资2628元,2019年10月21日补发工资及支付护理费共计14968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2020年4月21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举证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理赔材料各1份,被告举证收条1份、记录凭证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韩城公司提供劳动,由被告韩城公司按出勤天数计算并支付劳动报酬,且自2019年1月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具有稳定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韩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杨金霞
人民陪审员  吴 旻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