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石甲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男,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哲超,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妹,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开源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7,622,983.47元及加价款(计至2021年7月31日的加价款为2,395,540.69元,之后的加价款以1,914.00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加价3.5元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理由如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不属于违约金,而是附期限的价格条款,不属于法官依职权调整的范围。首先,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违反了《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即解释合同条款应优先考虑条款的字面含义。《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该条款文义清楚,不存在歧义,即根据付款日期调整价格的方法是一项定价原则。该定价原则下,价格随付款日期发生变动仍视为附期限的价格条款。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定价方式已经成为钢材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得到司法的尊重。其次,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90天,超过付款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并不限于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90天付款期限的意义在于,未到付款期限,开源公司可选择以更低的价格付款或不付款直到付款期限届满;一旦期限届满,则路桥公司有权请求开源公司付款,而开源公司无权拒付。路桥公司请求开源公司按合同定价原则付款,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并非违约金。再次,既然《钢材购销合同》加价条款属于附期限的价格条款,则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14条调整加价款计算标准系错误认定。最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对账确认了加价款的金额,一审法院也认定结算对账有效,足以认定开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加价计算标准自始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调减加价款亦无事实依据。
开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的条款,90日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该认为是错误的。首先钢材的价格是在当日价格的基础上,不存在再次加价的情况,未在相应的付款期限内才会产生加价情形,加价属于违约金的性质。2.对于合同约定的超过90日(包括90日)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超过90日的违约责任不限于违约金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违约金的目的是弥补损失,按照违约金来赔偿已经足够弥补对方损失。
开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改判开源公司欠付货款本金762298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路桥公司的一审律师费132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62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路桥公司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加价款为违约金性质的同时,将90日付款价认定为合同单价是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采购合同中关于加价款的约定不是一物一价的实质性约定,每日加价不是钢材单价的组成部分。首先,从购销合同及价格确认书的书面约定分析,"现价款"才是单价,"90日付款价"不是价格组成部分。购销合同约定《价格确认书》作为双方材料的结算单价,单价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当日价格上浮20元每吨。根据《价格确认书》明确,签订价格确认书当日的市场公布价格加上20元,即为"现价款",该价格符合商品价格等于价值的交易性质特征,也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定价方式,因此《价格确认书》记载的"现价款"是钢材的单价的实质性约定。而《价格确认书中》记载的"90日付款价",实质上是从交货之后,每日计算1.8元/吨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法炮制,90日后付款,每日加价3.5元/吨的所谓"价格"约定,也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合同中所有加价累计的计算,都不是价格的实质性组成部分。2、加价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约定无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加价款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市场经济的活动规律体现出,物价有涨有跌,而本案中的加价款是持续上升,只涨不跌。如加价款在钢材行业中得到肯定,那么在其他材料行业也同样会效仿设定加价款,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极大破坏。二、一审法院认可《销售结算单》中超高的加价款为合理范围,又以此本息(981085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违约金,明显属于计算复利,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息一起合计后,再计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结合整个案件情况来看,将欠付货款本金7622983.47元为基数,计算欠付货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即可填补路桥公司的逾期收款利息损失。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基数计算,那么路桥公司可以收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本相当于每日每吨加价3.5元的标准。这个标准明显损害了开源公司的利益,也违背基本法理。三、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0%。路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4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85%为利率,即使计算罚息30%,3.85%*1.3=5.77%/年。因此,应当以损失填补为原则,按照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为迟延付款利息计算的依据,调整路桥公司过分高于损失的约定标准。四、一审法院未将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的逾期付款责任与路桥公司进行分摊,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当予以减免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或给予合理宽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开源公司认为,疫情期间钢材采购款迟延支付的逾期付款责任,不可完全归责于开源公司。根据不可抗力的损失分担规则,路桥公司应当适当分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者给予宽限期。五、一审法院判定开源公司承担路桥公司的一审律师费132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62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按照支持比例进行分摊。1、本案的案件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为不必要费用,开源公司为国有企业,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保全费的支出是浪费司法资源,开源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路桥公司律师代理费均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占路桥公司诉请总额的比例由开源公司与路桥公司分担。六、努力打造良好营商环境,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尤其重要。路桥公司作为厦门的知名国有企业,在钢材采购中大量设置加价款条款,加重采购方的付款责任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厦门市经济建设文明有序的形象。
路桥公司辩称,一、《钢材购销合同》系路桥公司与开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应得到履行,开源公司否定合同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路桥公司并非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而是贸易公司,不能简单以资金占用利息衡量其损失,开源公司关于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的争议系开源公司应履行合同的价格条款,即使法院把价格条款认定为违约条款,也应按合同条款计算违约金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此外,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也已明确加价条款是基于路桥公司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而制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的加价款包括了开源公司对路桥公司的融资成本补偿、预期利润补偿以及因资金挤占带来企业无法扩大经营或有可能信用受损的补偿,在损失补偿的范围上,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开源公司以此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忽视了路桥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完全不成立。三、新冠疫情并非开源公司逾期付款的万能理由,如开源公司主张系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的与其付款,其应对此情形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开源公司在未对钢材款迟延支付的情形进行任何举证,即要求路桥公司适当分担逾期付款利息或给予宽限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四、《钢材购销合同》以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源公司应承担路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发生的所有费用。未查询到任何法律规定或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不能对国有企业申请保全;国有企业在诉讼活动中与当事人一样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并无特权存在或应享受特别的优待。五、本案并非传统民事案件而是商事案件,在商事案件中法院应保护商事合同自由,重视商事主体之间营利性的特点并保障交易安全。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开源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7,622,983.47元及加价款(计至2021年7月31日的加价款为2,395,540.69元,之后的加价款以1,914.00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加价3.5元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开源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6,288元;3.***对开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开源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根据项目管理需要,该公司从即日起正式启用“安徽开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大道(高铁中心站—苏平路)项目第一阶段项目经理部”印模。
2018年11月30日,开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和平大道(高铁中心站—苏平路)项目第一阶段项目经理部系开源公司合法成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开源公司项目部),现授权其代表开源公司与路桥公司订立、履行、终止钢材购销合同,该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开源公司承担。
同日,开源公司项目部(作为需方)与路桥公司(作为供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厦路国贸(合)字第GM18439号《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讼争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型号为Q235、HRB335、HRB400等,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单价的确定:定价原则为以双方确认的现价款为基础,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1、若需方在收货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1至90日内付款的,自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1.8元/吨,未付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需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分段计算加价:91日至120日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2.5元/吨121日至150日付款的,自第121日起每日加价3.0元/吨;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日加价3.5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第四条约定,需方有权验收的验收人魏为民或吴祯银并留存签字字样。第五条第2点约定: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第五条第3点约定,需方在货款支付期限内累计所欠货款达到200万元时,即使货款尚未到期,供方可停止供应材料。第七条第5点约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提供该笔款项对应的销售结算单,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销售单上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上述确认人为林文静、林晓贞并留存签字字样。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价格确认书中需方确认的有权签字人为魏为民或吴小良,并留存签字字样。第九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因诉讼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
2018年11月30日,为确保案涉购销合同的顺利履行,***向路桥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其自愿对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开源公司项目部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履行期间届至时间最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在该担保函上签名、捺印。
此后,开源公司项目部又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7月25日及2020年4月1日与路桥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书》,作为讼争合同的补充协议,最终将原讼争合同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变更为:“在2020年5月31日(含)前,需方在货款支付期限内累计所欠货款达到1500万元时,即使货款尚未到期,供方可停止供应材料;在2020年6月1日起,需方在货款支付期限内累计所欠货款达到1000万元时,即使货款尚未到期,供方可停止供应材料。”针对三份补充协议,***亦向路桥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载明其自愿在该补充协议项下开源公司项目部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2月20日,开源公司项目部向路桥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载明:讼争合同项下价格确认书的有权签字人由魏为民或吴小良,变更为魏为民或陈中煜并留存签字字样。
2019年4月26日,开源公司项目部向路桥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载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销售结算单的有权确认人由林晓贞或林文静,变更为林文静或王**并留存签字字样。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开源公司项目部的有权代表向路桥公司出具的《价格确认书》均载明有现款价以及90日付款价,并明确相关《价格确认书》作为讼争合同的补充。
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路桥公司分批次向开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各类钢材,开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亦对此出具《销售结算单》。
2021年6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并由合同约定的有权结算人林文静在《销售结算单》签字。该《销售结算单》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开源公司尚欠路桥公司1914.007吨钢材,金额为7,622,983.47元,补差金额为2,187,870.93元,结算金额为9,810,854.43元。
另查明,2021年8月6日,路桥公司委托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8月10日实际支付律师费13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担保函,路桥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6,288元,并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开源公司授权其项目部与
路桥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路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相应钢材的义务,开源公司有义务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围绕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讼争合同加价款性质的认定及是否应予以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讼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以双方确认的现价款为基础,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该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可见,案涉合同关于加价款的约定,一方面是买卖双方因应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而对钢材销售价格采取的定价原则,但另一方面也同时具有逾期付款的惩罚功能。故此,加价款的性质应一分为二进行认定:1、首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90日内的加价款应属于经双方确认的价格条款,理由如下:《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所供材料结算单价。而后双方在后续的价格确认书上明确约定了现货价和90日付款价,并约定“本价格确认书作为合同的补充”。可见,价格确认书上所记载的价格应系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的补充。正如开源公司答辩意见中所称,“价格调整应该是随行就市,上下浮动,而非持续上升”,但双方对未来90天的钢材价格结合市场行情后作出预判,并载明于价格确认书中,这应属于商业行为;2、关于超过付款期限90日的加价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款期限届满后,货物的结算价格已经确定,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确定,此时关于需方超过90日付款后持续加价的约定,更多的是对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损失的惩罚,故其性质应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90天后的加价款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开源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调整。二、关于双方《销售结算单》的效力及开源公司欠款的数额的确定。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5点明确约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提供该笔款项对应的销售结算单,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销售单上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因此,开源公司的有权代人林文静与路桥公司所进行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其中超过90日付款期限而以加价款计算的部分,开源公司虽辩称双方曾同意协商调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本次诉讼之前,开源公司不仅未以任何的形式提出异议或要求调整,还多次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销售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开源公司要求调整该部分金额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截至2021年6月30日,开源公司欠付路桥公司的款项为9,810,854.43元。对于2021年7月1日开始的加价款,如前文所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付款期限90日的加价款性质应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关于路桥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2,000元、保全保险费16,2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路桥公司主张应由违约方开源公司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开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路桥公司主张***对开源公司案涉所欠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开源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开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桥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810,85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项7,622,983.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安徽开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桥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2,000元、保全保险费16,2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对安徽开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开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路桥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5.1元,由路桥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6.1元,由安徽开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549元。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讼争合同加价款性质的认定、调整的标准以及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
一、关于加价款的性质认定。加价款,是指双方在合同约定基础价格之上,视付款时间与交付时间的差距加收一定的价款,在钢铁行业已成惯例,其他行业也偶有出现。即,本案加价款系在基础价格基础上根据付款时间而加收的价款,属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所造成损失计算方法的一种约定,具有弥补卖方经济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功能,符合法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定义。因此,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并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更符合公平原则。其次,根据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价格条款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结算价格加价。即合同的在收货后10日内付款则按货物现款价,以及在11日至90日内付款的加价款,此处的加价幅度是固定的,系双方对未来90天的钢材价格结合市场行情后作出预判,故此处的加价应当是货款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货款;二是逾期90日后加收价格。此处的加价分段递增计算,应当理解为是对付款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因买方未能在约定90日内支付货款,则需要根据逾期的天数支付加价款,此特点与违约金的性质相符,故合同条款中关于90天后的加价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依据调整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90天后的加价款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并予以调整,合法有据。
二、关于超过付款期限90日的加价款的调整标准。据前述分析该部分加价款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范畴。二审中,开源公司上诉主张该标准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因开源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本案诉讼,虽相关加价款依法予以调低,但路桥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过错原则,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开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开源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费用应由路桥公司负担,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路桥公司与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路桥公司负担1376元,由开源公司负担3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 姗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