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4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王麒,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石甲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李炜真,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6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谭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路桥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东科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包含: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2.建筑防水工程三级;3.土石方工程三级;4.地基与基础工程三级;5.装修装饰工程三级;6.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及管理。厦门东慧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慧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含:1.建筑劳务分包;2.批发零售建筑材料;3.设备租赁。两公司长期合作,由东科公司向发包人承包建设工程,东科公司再将工程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慧公司,两公司合作的工程包括:本案涉及的“泉舜泉水湾2#地块”,以及“云顶北路两侧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厦门电子职业中专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中澳城B31地块”、“泉舜海湾广场A地块”等。
2010年11月23日,东科公司与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泉舜公司将泉舜泉水湾2#地块工程承包给东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19638万元。
2010年4月20日,东科公司与东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东科公司将泉舜泉水湾2#地块工程中土建、装饰、给排水(含雨水、冷凝水)、气、电、人防安装工程等分包给东慧公司建设施工。开工日期自2010年1月5日始。合同价款暂定为4300万元。
根据上述情况,泉舜公司将泉舜泉水湾2#地块工程总包给东科公司建设施工,东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慧公司。2013年6月20日东科公司转入东慧公司1500万元也是基于上述工程分包向东慧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该笔转款经过东科公司领导、会计审批,在东科公司记账凭证中该笔款项被记为东慧公司泉水湾2#地块劳务费。同时,东慧公司向东科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因此,2013年6月20日,东科公司转入东慧公司1500万元系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二、本案应以东科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
在**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并验资的情况下,东科公司和东慧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两家公司之间长期正常的经营往来,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东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根据2020年报公布的资产总额为6645.51万元。应当以东科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
法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路桥公司仍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东科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东科公司不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条件,故股东**和谭卫东均不负有清算义务。路桥公司作为东科公司的债权人亦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对东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至今,东科公司既未经过自行清算,也未经过法定清算,无法确定东科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具体原因。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是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对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规定。股东以现金出资的,将相应现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即完成出资义务。**已经实缴出资至东科公司账户,《验资报告》也可体现**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抽逃出资也属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进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应当追加东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东慧公司作为资金的接受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结果有可能引起**与东慧公司间的纠纷,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内容势必会影响东慧公司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将东慧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路桥公司辩称,一、**主张东科公司向东慧公司转出750万元系劳务费依法不能成立。**虽提供了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欲证明该750万元属于劳务费,但前述证据可以证实东科公司明显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
二、**主张应当以东科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东科公司是否存续及是否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执行问题,不影响本案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与是否应当判决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关。
三、**在本案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东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一是,东科公司对路桥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部清偿。二是**作为东科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路桥公司举证的银行流水清单、工商材料等证据证明,案涉1500万出资款于2013年6月19日缴至东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康乐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于第二日即2013年6月20日便一次性转出至东慧公司,款项用途为“往来款”。在案涉1500万元转出之时,东科公司股东谭卫东、**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当时东慧公司由**实际控制,占股94.1%,后于2016年9月2日转由谭卫东实际控制,占股100%,故东慧公司为东科公司的关联企业,均由谭卫东和**实际控制。
**未能举证其主张的劳务是否实际由东慧公司施工,也未能举证东慧公司施工的劳务费金额具体为多少,并且**的举证无法证实涉案1500万元已开具“劳务费”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而东科公司在收到出资款第二日即全额转出给东慧公司,且用途备注为“往来款”,说明其当时转出的主观目的很明显是为抽逃出资。东科公司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的上述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在抽逃出资的7500000元范围内对东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款项4748712.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钢材货款394153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2%计至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向路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路桥公司与东科公司、谭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闽02民终38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东科公司确认尚欠路桥公司钢材货款4941539.9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8年10月2日已产生4084277.77元,且违约金应以钢材货款494153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月2%计至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39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以上暂计至2018年10月2日为9169817.68元。二、东科公司同意于2019年6月3日前分九期向路桥公司转账偿还9169817.68元及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产生的后续违约金。三、若东科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路桥公司有权就9169817.68元款项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以钢材货款494153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月2%计至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东科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律师费及保全费144000元、再抵扣违约金(截止2018年10月2日已产生4084277.77元,且违约金应以钢材货款494153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月2%计至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款项冲抵钢材货款。四、谭卫东同意对东科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该调解书生效后,东科公司、谭卫东未按时清偿款项,路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东科公司、谭卫东拖欠的货款3941539.9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闽0205执34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路桥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共受偿56305.15元,路桥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据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东科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9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谭卫东、**。2013年6月19日,东科公司的股东谭卫东、**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决议如下:公司注册资金由35000000元增加至50000000元,公司实收资本由35000000元增加至50000000元,新增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股东谭卫东、**分别以货币形式增资7500000元,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00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谭卫东持有公司5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000000元、实缴25000000元),股东**持有公司5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000000元、实缴25000000元);重新制定公司章程。2013年6月20日,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一份《东科公司验资报告》,载明:东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5000000元,实收资本为35000000元,东科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5000000元,由谭卫东、**于2013年6月19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经审验,截至2013年6月19日止,东科公司已收到甲方和乙方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5000000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截至2013年6月19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合计500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00元。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时作出一份《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东科公司已收到谭卫东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5000000元,谭卫东、**分别全部以货币出资750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缴存东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康乐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3310********内;变更后累计实收注册资本50000000元,谭卫东、**各出资25000000元,各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0%。2013年6月20日,东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0000000元,谭卫东、**各持股50%。2013年6月20日,东科公司上述3310××××4127的账户向案外人东慧公司转账15000000元。2017年5月18日,**将东科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谭卫东,2017年5月18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东科公司的股东为谭卫东、**,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
东慧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谭卫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东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东科公司和谭卫东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路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科公司和谭卫东拖欠的货款3941539.91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3日计至2019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为347045.7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941539.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该执行案件中,路桥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受偿债权56305.15元,故路桥公司主张东科公司对路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为货款3941539.91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807172.3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94153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根据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截止2013年6月20日,东科公司收到谭卫东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5000000元,谭卫东、**分别全部以货币出资750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缴存东科公司的账户3310********内;变更后累计实收注册资本50000000元,谭卫东、**各出资25000000元,各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0%。东科公司的上述验资账户在2013年6月19日收到谭卫东、**的出资款15000000元,在次日即2013年6月20日通过验资账户向案外人东慧公司转账15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抽逃出资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述15000000元出资款到账后次日即全部转账,路桥公司主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路桥公司已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东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出资款在其出资后即转移至东慧公司的用途及存在正当事由,应存在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存在抽逃出资7500000元的行为,路桥公司要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应在抽逃出资的7500000元对东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3941539.91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807172.3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94153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东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7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3941539.91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807172.3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94153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路桥公司提出:1.东科公司成立的股东是谭卫东持股90%、案外人持股10%,2010年1月4日东科公司的股权由谭卫东持股50%,**持股50%;2.谭卫东于2016年以后持有东慧公司100%股权,2004年东慧公司成立时**持股94.1%,在2004年到2016年之间,**是东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路桥公司针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有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康乐支行调取东慧公司的交易明细,其中显示:2013年6月20日,东慧公司收到东科公司转账15000000元,同日,东慧公司分三次向622844600700002*****的账户转出15000000元。另据路桥公司一审举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账户的户名是魏海燕,该账户曾于2013年6月19年向东科公司转入15000000元用于验资。路桥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说明,案涉出资款15000000元只是短暂进入东科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即全额经由东慧公司转回给魏海燕,明显是抽逃出资。**质证认为,其未实际参与东科公司和东慧公司的管理,对案涉款项如何流转不知情,款项并未回流至**的账户,**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表明,**对东科公司的大额增资款在验资后随即转回到最初的付款账户,而**作为东科公司的股东,对以自己名义增资的款项无法说明去向,显然不合常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抽逃出资7500000元的行为有事实为据。东科公司无法清偿到期货款,路桥公司请求**在上述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东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此外,**本身曾经是东慧公司的股东,对东慧公司的经营情况理应有所了解。在本案中,**并未对案涉增资款在东慧公司和东科公司及魏海燕之间的流转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其主张本案应追加东慧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日
审判员  洪培花
审判员  徐丽碧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