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0590号
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石甲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雄,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男,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楚君,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黎霖,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宏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男、邱楚君,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发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15日的钢材款4050602.14元及加价款(以未付货款对应的钢材吨数797.354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加价4元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宏发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3.宏发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152.6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宏发公司(需方)与路桥公司(供方)签署合同编号为厦路国贸(合)字第GM19547号《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交货、定价原则、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一一作出相应约定。其中,购销合同第一条关于单价的约定:若宏发公司在收货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若在11至30日内付款的,则自货物签收第1日起每日加价1.8元/吨;31至60日内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日加价1.8元/吨;61至90日内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2.3元/吨;91日至120日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3.0元/吨;120日后付款的,自第121日起每日加价4.0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约定:宏发公司指定货物验收人的有权签字人为林钟或林建生并留存签字字样,指定销售结算单的有权确认人为林钟或林建生并留存签字字样,指定价格确认书的有权签字人为林钟或林建生并留存签字字样。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需承担对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购销合同的签约地为厦门市湖里区。购销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路桥公司分批次累计向宏发公司供应钢材2306.933吨。宏发公司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21年7月15日,宏发公司仍有797.354吨钢材货款未支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定价原则计算,该797.354吨钢材货款应为4050602.14元;并且,自2021年7月16日起,宏发公司还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加价部分的货款至实际清偿之日。2020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21年4月30日,路桥公司与宏发公司分别进行了4次对账,购销合同项下宏发公司指定销售结算单的有权签字人林钟在《对账单》上签字,在4份对账单中,宏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计价方式、已供应钢材数量等多次进行了确认。路桥公司经催讨无果后,委托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同时,为确保生效裁判得以执行,路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需为此支付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以上费用按合同约定均应由宏发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路桥公司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宏发公司辩称,1.宏发公司尚欠路桥公司的货款总额应为2516419.02元。根据价格确认书所载,钢材结算分为现款价及90日付款价。宏发公司认为,现款价指的是双方正常交易情况下的货款本金,90日付款价与现款价之间的差额系属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货款本金。故双方应以现款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案宏发公司虽然在路桥公司作出的《对账单》上签字,但根据其在2021年5月10日的签字可知,宏发公司仅对数量及已付款项进行确认,对于钢材的结算款存在异议的。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0月25日,路桥公司累计向宏发公司供应钢材2306.933吨,总金额共计8748,980.06元。宏发公司累计向路桥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6232561.04元,尚欠路桥公司钢材款2516419.02元。本案路桥公司擅自将宏发公司支付的款项用于抵扣其加价后的钢材货款,并要求宏发公司向其支付加价后的尚欠货款4050602.14元,没有依据。宏发公司仅欠路桥公司钢材款2516419.02元。2.路桥公司所主张的以每日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加价款实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如前所述,宏发公司与路桥公司应以现款价结算,结算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在此情况下,路桥公司单方面变更结算方式,对宏发公司持续计算加价款,是没有依据的。路桥公司主张的加价款实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宏发公司因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以及与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存在异议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拖欠路桥公司的钢材款,其给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货款利息损失。本案路桥公司主张以每日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其实际的利息损失。因此,宏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尚欠货款251641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路桥公司以加价后的尚欠货款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因此产生的律师费75000元也偏高,应予以调整。4.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产生担保费11152.63元,该费用应由路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宏发公司尚欠路桥公司货款应为2516419.02元,路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律师费偏高,应予以调整,担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为妥善解决本案争议,宏发公司希望能与路桥公司进一步协商,分期付款,也希望路桥公司基于与宏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充分考虑宏发公司的分期付款方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宏发公司对路桥公司提交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的《销售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宏发公司称林钟对打印文字的内容有异议,仅对自己手写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共提交4份《销售结算单》,格式和内容均类似,均有载明加价款,林钟在前3份《销售结算单》签字确认,且《钢材购销合同》、《价格确认书》均有对加价款做出明确约定,林钟在最后一份《销售结算单》亦有签字,其在《销售结算单》上手写并不代表对打印字体的否认,故对该《销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路桥公司(供方)与宏发公司(需方)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一份编号为厦路国贸(合)字第GM19547号《钢材购销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型号为HRB400E、HPB300、HPB500E等,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1至3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第1日起每日加价1.8元/吨;31至60日内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日加价1.8元/吨;61至90日内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2.3元/吨;91日至12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3.0元/吨;120日后付款的,自第121日起每日加价4.0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以现款价为基数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根据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材料结算单价(按实际到货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4.双方同意上述《价格确认书》中约定的现款价及加价条款,不受合同签订后市场行情波动影响;5.本合同所称“日”均为日历日,连续计算,节假日不扣除。……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有权验收的验收人林钟或林建生签名验收,并将验收单据提交供方作为验收凭证,该验收人也可对供方提供的《供货清单》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上述任意一人签字即有效;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需方在货款支付期限内累计所欠货款达到5000000元,即使货款尚未到期,供方可停止供应材料;每自然季度首月,供需双方就截至上一季度的销售结算单(含已付款和未付款部分)进行对账确认,销售结算单经需方指定签字或需方确认,需方指定签收人确认销售结算单不得添加额外批注或附加条件,否则该批注或附加条件均无效,并且经供方要求,有关批注或附加条件可以直接划线删除,需方不得有异议;需方指定林钟或林建生与供方对账并确认销售结算单;各方同意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用、调查费用等。
林钟以需方代表人的名义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3日向路桥公司出具15份《价格确认书》(抬头处均体现供方为路桥公司、需方为宏发公司),确认不同规格的三级盘螺、三级螺纹钢在相关期限内的“现款价”、“90日付款价”等。同时,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林钟或林建生以收货人的名义先后在25份《货物签收单》【落款处均体现收货单位为宏发公司,项目名称为厦门第二西通道(海沧隧道)工程通风塔】上签字,确认收到路桥公司不同规格的三级盘螺、三级螺纹钢等货物。林钟代表宏发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过4份《销售结算单》,对账周期的截止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4月30日。最后一份《销售结算单》的对账周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载明:未付钢材重量797.354吨,金额3251945.2元,补差金额556261.19元,结算金额3808206.44元;供货总重量2306.933吨,金额9157307.16元,补差金额883360.27元,结算金额为10040667.47元,收款金额6232561.04元;林钟于2021年5月10日在落款处签字并备注“发货数量2306.933吨无异议,货款本金为8748980.06元,已付货款6232561.04元”。
另查明,路桥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7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10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宏发公司银行存款4130602.1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的财产。此后,本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于2021年8月2日冻结宏发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992********(已冻结4130602.14元)。路桥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2.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钢材加价款的法律性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所确定的,但是从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原则分析,与市场供需价格的变化没有关联性,而是按照迟延付款天数累加递进计算,可见,加价款并非随行就市的价格调整机制,而是对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对加价款的性质应按违约金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2021年5月10日的《销售结算单》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宏发公司未付货款结算金额3808206.44元,包括钢材货款3251945.2元及补差金额(即加价款)556261.19元,该《销售结算单》是双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协议,应当履行,宏发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尚欠钢材货款3251945.2元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加价款(违约金)556261.19元。对账后,宏发公司未支付欠款,关于2021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路桥公司主张按照每日3189.416元(797.354吨*4元/吨)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宏发公司抗辩认为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钢材贸易的特点,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路桥公司主张宏发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2.6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宏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251945.2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556261.1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3251945.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江西省宏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2.63元;
三、驳回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4元,由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江西省宏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瑜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