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4211号
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石甲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为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甲路68号,即管辖法院应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所以湖里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自由贸易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认定为涉厦门自贸区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在厦门自贸区辖区范围内”,因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故本案系涉厦门自贸区的合同纠纷,由本院实行集中管辖。综上所述,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丽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琨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