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女,1995年5月6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连,女,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宁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娜,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加星,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刘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加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刘加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付款前,供方应当先行提供发票,若供方延迟提供,需方有权顺延且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广西建工公司收到发票金额为7940868.28元,已足额支付款项。在路桥公司欠付发票的情况下,广西建工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二、退一步讲,即使广西建工公司需要支付迟延付款费用,也不能按照路桥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广西建工公司支付加价款的前提是迟延付款,合同没有再设定其他违约责任条款,加价款性质是违约金,一审认定加价款性质有误,应予纠正。路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广西建工公司未付款产生的垫资损失。路桥公司主张的加价款达到其主张欠款的40%,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三、一审判决广西建工公司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1月24日起向路桥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路桥公司辩称:一、广西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90日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其主张先开票再付款不构成迟延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采信。二、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条款不属于违约金,不应调整。《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有关分段加价条款是一种定价原则,价格考虑了成本、利润、损失和风险等多方面因素,并非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各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对按照加价方式计算的债务数额予以认可,表明债务人对合同约定的加价计算方式无异议。三、一审认定加价款系钢材价格波动较大而用于弥补现期交付钢材的垫资损失,该认定符合市场交易现状。退一步讲,即使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不过高。四、路桥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应由广西建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加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建工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3949693.04元、加价款152581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969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广西建工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1904.05元;3.刘加星就广西建工公司的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广西建工公司、刘加星承担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路桥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2018年8月9日,路桥公司作为供货方,广西建工公司作为需方,刘加星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规格型号Q235、HRB335、HRB400E等,数量约11000吨,单价4200元/吨,总金额4620万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若需要在货物签收后16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2.0元/吨。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若需方在约定支付期限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加价:91日至12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3.0元/吨;120日后付款的,自第121日起每日加价4.0元/吨。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支付期限: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需方付款前,供方应受到需方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如供方延迟提供,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任何责任。4、担保责任:担保方为本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的担保期限至需方应付款项还清止。5、本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需方确认的有权签字人为潘桂云。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等条款。
此后,潘桂云多次在路桥公司提供的价格确认书上签字。2020年11月17日,潘桂云确认截止2020年11月23日尚欠路桥公司钢材款3949693.04元(898.916吨)、加价款1525816.27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闽0206民初11358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冻结了广西建工公司名下兴业银行5520××××0494的账户存款5680500.99元。广西建工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该院提供广西建工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西市支行2034××××6201的账户存款5680500.99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该院于2020年12月22日冻结了广西建工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西市支行2034××××6201的账户存款5680500.99元,后解除对广西建工公司名下兴业银行5520××××0494的账户存款5680500.99元的冻结。
路桥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保险费11904.05元、公告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有约束力。关于合同中对于钢材加价款的约定,系行业惯例,因钢材价格波动较大而用于弥补现期交付钢材的垫资损失,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加价款约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广西建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加价款的责任;广西建工公司关于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该院认为,2020年11月17日的《结算确认书》是双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协议,应当履行。广西建工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3949693.04元、加价款1525816.27元。对于2020年11月24日之后钢材加价款路桥公司主张广西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969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加星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为广西建工公司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刘加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对于路桥公司主张刘加星对广西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刘加星清偿债务后,可向广西建工公司行使追偿权。
庭审中,路桥公司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广西建工公司、刘加星负担。路桥公司因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应由刘加星负担。路桥公司主张广西建工公司、刘加星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路桥公司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刘加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9693.04元、加价款152581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969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刘加星应对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加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加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刘加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五、驳回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9元,由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加星负担50166元,由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路桥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刘加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需方付款前,供方应受到需方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如供方延迟提供,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任何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依约向广西建工公司供货,广西建工公司指定验收人潘桂云于2020年11月17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截止2020年11月23日尚欠路桥公司钢材款3949693.04元(898.916吨)、加价款1525816.27元。根据查明事实,广西建工公司并未向路桥公司发送付款通知,故广西建工公司以路桥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2.路桥公司依约向广西建工公司供应了钢材,广西建工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0年11月17日的《结算确认书》是双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协议,各方应当履行。因广西建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因广西建工公司违约对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路桥公司主张广西建工公司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广西建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广西建工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保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广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7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柯艳雪)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颖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