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110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110号
原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安路西侧柳树湾街道办事处院内西附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朱明慧,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漆贯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淮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71563.01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订立《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名仕花园1-4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2017年9月12日,经审计确认,工程款为12298622.02元,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1563.01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瑞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债权已经转让。2.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因原告原因导致不能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经查明,原告确实曾与案外人协商债权转让,但因债权数额不明确,故该转让行为并未生效,故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审计价为12298622.02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数额应为5%,即614931.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0203324.01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2086466.13元(不包含质保金600000元),双方争议数额为1883142.12元,对争议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被告天瑞公司代原告祥淮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2500元是否应视为被告公司的付款。双方一致认可该笔保证金应由原告祥淮公司缴纳,但因为原告资金困难,由被告代为缴纳,故发票抬头为被告天瑞公司,但目前该笔款项仍在主管部门账户。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支付方本应是原告,目前由被告代付,该款项理应计入被告已付款,至于从主管部门退还保证金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相应手续。且在原告祥淮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中也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故该部分保证金应视为被告已付工程款。
二、被告支付给夏善宇的305000元是否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还应提供抵房协议等手续,本院依法核实了该份委托书的原件,确认无误,故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向夏善宇付款应视为支付工程款。
三、被告与黄波、李彦、王树州等人的抵房协议共977183.8元能否视为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对有沈明明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而被告与上述实际施工班组签订的抵房协议数额同沈明明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数额均一致,故对该部分抵房协议数额,也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部分系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说法也与沈明明签字认可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四、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款253440.32是否应计算在原告的工程量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被告举证标书一份,证明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均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五、材料检测费25018元应由谁负担。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理应提供合格材料进行施工,因材料不合格产生的检测费应由原告负担。
六、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而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应在竣工备案后领取,故目前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
另外,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20年7月支付了275000元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2361466.13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经本院查明,目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双方一致认可的审计价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44元,由原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72;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80)。
审 判 长  孙海洋
人民陪审员  周立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晓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