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37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安路西侧柳树湾街道办事处院内西附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漆贯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祥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535623元。事实和理由:1.夏善宇305000元与祥淮公司无关,祥淮公司从未委托天瑞公司向夏善宇付款,此款不应计入已付款。2.黄波等人款项977183元,为天瑞公司单方结算给黄波等人的价款,与祥淮公司无关。3.进户门等253440元,投标时虽在祥淮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但在结算时,双方已将该部分款项剔除在外,故相关付款不应计入已付款。
天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淮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天瑞公司给付工程款1871563.01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天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天瑞公司将淮安名仕花园1-4#楼发包给祥淮公司施工。2017年9月12日,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审计价为12298622.02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数额应为5%,即614931.1元。一审中,祥淮公司认可天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203324.01元,天瑞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2086466.13元,双方争议数额为188314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瑞公司代祥淮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2500元是否应视为天瑞公司公司的付款。双方一致认可该笔保证金应由祥淮公司缴纳,但因为祥淮公司资金困难,由天瑞公司代为缴纳,故发票抬头为天瑞公司,但目前该笔款项仍在主管部门账户。该笔款项支付方本应是祥淮公司,目前由天瑞公司代付,该款项理应计入天瑞公司已付款,至于从主管部门退还保证金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相应手续。且在祥淮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中也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故该部分保证金应视为天瑞公司已付工程款。
关于天瑞公司支付给夏善宇的305000元是否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祥淮公司对天瑞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还应提供抵房协议等手续,法院依法核实了该份委托书的原件,确认无误,故天瑞公司按照祥淮公司的委托向夏善宇付款应视为支付工程款。
关于天瑞公司与黄波、李彦、王树州等人的抵房协议共977183.8元能否视为支付工程款。祥淮公司公司对有沈明明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而天瑞公司与上述实际施工班组签订的抵房协议数额同沈明明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数额均一致,故对该部分抵房协议数额,也应认定为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祥淮公司认为该部分系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说法也与沈明明签字认可的行为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款253440.32是否应计算在祥淮公司的工程量中。祥淮公司认为天瑞公司支付的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天瑞公司举证标书一份,证明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均在祥淮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祥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款项,法院认定为天瑞公司代祥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材料检测费25018元应由谁负担。祥淮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理应提供合格材料进行施工,因材料不合格产生的检测费应由祥淮公司负担。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而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应在竣工备案后领取,故目前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
另,双方一致认可天瑞公司于2020年7月支付了275000元给祥淮公司,故法院认定天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361466.13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价,故对祥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4元,由祥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瑞公司提交:1.夏善宇抵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一审认定天瑞公司支付给夏善宇305000元正确;2.黄波、李彦班组尾款抵房明细,证明黄波、李彦班组工程款的具体抵房情况。祥淮公司质证称:夏善宇抵房协议中写有夏善雷,且协议的日期在祥淮公司向天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之前;黄波、李彦班组尾款抵房明细系天瑞公司单方制作,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夏善宇305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的问题,经查,祥淮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天瑞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天瑞公司代付夏善宇305000元水泥砖款。一审法院已核对该委托书的原件,确认无误。二审中,经本院与夏善宇核实,夏善宇认可天瑞公司以房抵款,房屋已经交付夏善宇,305000元全部抵房款。因此,天瑞公司按照祥淮公司的委托向夏善宇以抵房方式付款305000元应计入天瑞公司已付工程款。
关于天瑞公司与黄波、李彦、王树州、王成洲、唐士岗、李金超等班组的抵房协议共977183.8元应否计入天瑞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沈明明代表祥淮公司与黄波、李彦、王树州、王成洲、唐士岗等人进行结算,祥淮公司对沈明明出具的结算单均予以认可。天瑞公司依据沈明明的结算单与黄波、李彦、王树州、王成洲、唐士岗等人签订了抵房协议。其中,黄波抵房款为74853.4元(沈明明出具的结算单294853.4元,抵房前已付款220000元)、李彦抵房款132278.4元(沈明明出具的结算单352278.4元,抵房前已付款220000元)、王树洲和王成洲抵房款167700元(沈明明出具的结算单1390270元,抵房前已付款1221500元)、唐士岗抵房款217908元(沈明明出具的结算单659008元,抵房前已付款441100元),以上抵房款项合计592739.8元,祥淮公司虽未委托天瑞公司付款,但天瑞公司向上述实际施工班组付款并未损害祥淮公司的利益,且祥淮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祥淮公司与上述实际施工班组结清了欠付款项,故该592739.8元应计入天瑞公司已付款。关于李金超384444元,经查,祥淮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5月18日向天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天瑞公司代付李金超合计384444元,2016年5月15日,天瑞公司与李金超签订抵房协议,李金超以384444元全额抵扣房屋价款。综上,天瑞公司与黄波、李彦、王树州、王成洲、唐士岗、李金超等人签订的抵房协议金额共977183.8元应计入天瑞公司已付工程款。
关于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款253440.32元是否应计算在祥淮公司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祥淮公司认可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在投标时属于祥淮公司施工范围,故天瑞公司代付的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款253440.32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祥淮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已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经查,双方在2017年9月12日结算工程款总额时,未在合同价款中对单元门、进户门、玻璃门等工程款253440.32元予以扣减,故祥淮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祥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1元,由上诉人***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 岩
书 记 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