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启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5152号
原告:淮安市启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保滩街道十堡村福兴建材城内A1-6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826MA1Y1KU000。
法定代表人:沈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西侧柳树湾街道办事处院内西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8006921098741。
法定代表人:朱建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启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越公司)诉被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告祥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38853元,并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承建徐州某工程期间,先后四次购买原告不同规格、型号的石材,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订立的路牙石及平石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货款总额为93853元,被告已付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38853元。
被告祥淮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9日,乙方启越公司(原告)与甲方祥淮公司(被告)签订《路牙石及平石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芝麻白大理石路牙石石材规格:600*250*100,单价:1650元/m³(含运费);大理石平石规格:600*450*50,单价:115元/m³(含运费);树坑圆弧路牙单价:150元/米(含运费)。合同签订生效后所有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凭甲方验收合格后签认数量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的施工班组结算单显示,被告购买石材总价款为93853元。原告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3885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路牙石及平石采购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石材款388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启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38853元,并承担利息(以38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祥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小淮
书记员李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