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36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启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沈娟,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冬,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启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12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启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38853元,并承担利息(以38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祥淮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5、本院执行人员经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审 判 员 孙士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逸
书 记 员 吴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