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789号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68740883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东福大厦A栋4楼07.0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34776510N。 法定代表人阳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沥青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被告宏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新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59.71元、利息65328.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实现债权律师费12000元,以上合计190187.9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宏兴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进行实际施工的。关于路新沥青公司的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上是原告和***,但具体结算金额的话,由原告跟***进行结算,但在本案中,因为在质监站验收过程中发现路面破损起沙存在下沉现象是原告路新沥青公司直接引起的。验收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被告要求在验收合格之后再付款。 被告***答辩要点:沥青路面我们通过园区、质检站设计院5个单位提出不合格,提出整改每个部门的领导签字**,被告现在是工程款拿不到,影响工程款结算。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5月7日,原告路新沥青公司为乙方,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滩铺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湘南国际物流园坦克路项目,工程地点为7451厂大门口,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透层油0.9L/㎡、稀浆封层(SBS改性沥青,ES-3型,厚10m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粘层油(0.55L/m)、细粒式(SBS)改性沥青混凝土厚4cm(AC-13C);工程规模:道路沥青砼面积约2900㎡,具体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约为25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承包形式: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全额垫支、包机械的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保证路通,协调周边关系及相关部门协调工作,保证乙方正常施工;质量要求:乙方须严格按施工规范、道路设计要求施工;施工日期:于2017年8月22日开工,于2017年8月27日竣工,总工期5天;工程结算: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路面沥青厚13㎝包干单价为89元/㎡(以上单价均不含税)施工方代开税票;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全额垫支,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材料购买均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按总工程款的80%支付,余下工程款20%道路验收合格结算付清,质量保证金5%,保修期满二年无其他质量问题付清所有工程款;违约责任:若工程质量检验不合格,乙方须无偿返工使其达到合格并承担一切因此发生的费用……;合同落款甲方由***签名确认,并加盖宏兴建筑公司公章,乙方由路新沥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路新沥青公司公章。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湘南国际物流园坦克路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制作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主要载明:“单层总计:120㎡,双层总计2825.39㎡;2825.39×89=251459.71元,120×60=7200元;洒封据,按1.5元/m,共42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在该结算上签名承诺:“2021春节前把未付的款付清,另加4万元利息,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如没付清按2%月息,每月支付,如未付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个人负担”。工程款总计为262859.71元(251459.71元+7200元+42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150000元。 三、2018年12月14日,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向宏兴建筑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确认坦克路工程施工现场存在以下质量安全隐患:1.路边排水不畅,路边有积水;2.部分路面破损起沙、下沉现象;3.部分人行道砖有松动现象;4.部分电井裸露无遮盖,存在安全隐患;5.某些路段未按规划开口;6.未按图纸设置消防栓;7.断头路尾应加设安全警示标志;8.未按设计铺设树石砖;9.三面坡阻车石破损下沉。被告宏兴建筑公司认为,该工程验收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当在验收合格之后再付清工程款。 四、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2年7月1日与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确定问题;本案付款责任主体。 一、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 根据《沥青路面滩铺工程分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按总工程款的80%支付,余下工程款20%道路验收合格结算付清”,本案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确认所欠原告路新沥青公司工程款共计262859.7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但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287.77元(262859.71×80%),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287.77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坦克路进行验收和质量鉴定,且相关部门正在验收过程中,剩余工程款52571.94元(262859.71×20%),原告可待该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张。 工程款数额确定后,被告***应及时付款。根据结算单中显示,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结算,故本案应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虽被告***承诺如未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考虑到工程完工后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合格,本院参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本案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107.29元(60287.77元×4.35%÷360天×1662天);之后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为65328.2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本案付款责任主体 湘南国际物流园坦克路项目系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承包,被告***以宏兴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与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宏兴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宏兴建筑公司对项目施工需要所必然发生的经济往来而形成的债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与宏兴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不能免除宏兴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故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三、关于律师费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其个人负担,且原告也提供了委托合同及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故本案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坦克路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未得到完全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6028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07.29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被告***应支付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3547元。由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被告***、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阵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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