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东福大厦A栋4楼07、09、10号。 法定代表人阳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生,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湖区***瑶族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瑶族乡永春村。 负责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卫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生,被告***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余款14968元、**付款利息3966元(从2017年9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利息至2022年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18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我方对水电工程安装合同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根据中标合同水电劳务工资总共只有七千多元。 被告***卫生院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卫生院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016年3月21日,***卫生院与宏兴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该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中标价为991963.03元。后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卫生院并未再就该工程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合同。故原告起诉***卫生院主体不适格。2.如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起诉***卫生院,那么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并非在工地做某项具体工作的工人。本案中,经层层转包、分包,原告负责具体的水电安装事务,事务完成,向承包人***结算劳务费。因此,原告并不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即便以上都成立,***卫生院已经依据与承包人的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卫生院已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宏兴公司。其中2016年支付了63万元、2017年支付了7万元、2019年支付了10.7万元,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原告主张***卫生院欠付工程款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卫生院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北湖区永春卫生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遴选承包人,途径合法、公平、透明,后选定宏兴公司为承包人,并签订合法有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兴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卫生院无任何过错。5.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承包了永春乡卫生院改扩建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不包括水电、刮胶工程。我不是涉案项目的工程主管。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该项目做水电安装工作。有部分材料上的签名是伪造的。我领取了30多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我先行垫付的材料款。扣除之后,我只领取了20多万元。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北湖区永春卫生院现变更为北湖区***瑶族乡卫生院。2016年3月21日,***卫生院(甲方)与宏兴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北湖区卫生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已接受乙方对本项目的中标,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中标范围:北湖区永春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中标价格:991963.03元;甲方负责办理开工前的所有相关报建手续,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工程工期:所有工程工期完成并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共计120天。合同签订开工后,每月底由乙方申报、经监理、甲方审核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5%,余5%做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宏兴公司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在***招用和介绍下,原告***到涉案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后***向支付了17000元工资。 2018年11月13日,***向北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解决***卫生院改建工程劳务工资一事,后领取了劳务工资。 2020年11月9日,***在《欠刮胶、水电安装、大门贴大理石、防护网工资表》上签字,载明未付金额14968元。 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未竣工验收。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本案中应由谁承担工资的给付责任。1.***的责任问题。从原告与***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由***聘请在涉案工程处做事,且由***发放、结算工资,本院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宏兴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宏兴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作为个人,没有取得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让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兴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宏兴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宏兴公司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之外承担了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则宏兴公司可以向***追偿。3.***卫生院的责任。***卫生院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宏兴公司施工,而***与***卫生院没有签订合同,其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卫生院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确认尚有14968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从2017年9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从其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即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4968元及从2022年3月1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承担29元,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阳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