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东福大厦A栋4楼09、07、10号。 法定代表人阳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北湖区***瑶族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瑶族乡永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诉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北湖区***瑶族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余款18713元,**付款利息4958元(从2017年9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22年2月21日止),之后的**付款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23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兴公司答辩意见:工资已经全部付给了***,并且还多付了工资。原告等劳务者找到了劳动局,我方按照劳动局的要求支付了拖欠原告的工资,这笔工资又被***领走了。 被告***卫生院答辩意见:1.卫生院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原告起诉卫生院主体不适格;2.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付款利息,以及要求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卫生院已经依据与宏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4.永春卫生院改扩建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遴选承包人,被告宏兴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卫生院无任何过错;5.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应当以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被告***答辩意见:我是代替别人付给原告工资,工资表上的只是签了证明人。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21日,***以被告宏兴公司(乙方)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永春卫生院(甲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设地点北湖区永春乡;中标范围为北湖区永春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991963.03元……合同签订后,宏兴公司将土建工程交由***承建,在***招用和介绍下,原告***从事刮胶及水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2020年11月9日,被告***出具《欠刮胶、水电安装、大门贴大理石、防护网工资表》,其中载明:***未付金额18713元。2020年11月17日,因工程工资迟迟未付,原告***等人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上访,要求尽快支付工资。通过劳动部门协调处理,劳动部门要求被告永春卫生院将拖欠民工工资进行支付,根据***的要求永春卫生院将107000元支付到劳动部门,后由***领取该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本案中应由谁承担工资的给付责任。1.***的责任问题。从原告与***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由***聘请在涉案工程处做事,且由***发放、结算工资,本院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宏兴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宏兴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作为个人,没有取得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让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兴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宏兴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宏兴公司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之外承担了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则宏兴公司可以向***追偿。宏兴公司辩称已将107000元工资支付到劳动部门,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3.***卫生院的责任。***卫生院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宏兴公司施工,而***与***卫生院没有签订合同,其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卫生院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确认尚有18713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从2017年9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从其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即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8713元及从2022年3月1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黎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