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23民初1553号
申请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东福大厦A栋07、09、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1-2区1-2B(***望城)5栋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西灵川农村商业银行大面支行账户3033********的存款18300000元;
二、冻结被告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西灵川农村商业银行八里街支行账户3056********的存款18300000元;
三、冻结被告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支行账户4500********_1的存款18300000元;
四、冻结被告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支行账户4500********_1的存款18300000元;
需续行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
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导致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负担。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
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保全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
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