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海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高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鑫丰)与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晨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鑫丰的委托代理人**、芜湖晨光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鑫丰诉称:2014年12月8日,大连鑫丰在长兴岛港向芜湖晨光所属的“新晨海”轮提供船用燃料油0#柴油48.28吨,单价为6950元,合计金额为335546元,双方约定受油结束后10天内付清油款。大连鑫丰如约履行合同后,芜湖晨光却迟迟未按照约定支付加油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芜湖晨光向大连鑫丰支付加油款335546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芜湖晨光辩称:我方对大连鑫丰为芜湖晨光所属的“新晨海”轮提供船用燃料油48.28吨的事实认可,可对尚欠大连鑫丰加油款的事实不认可,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的个人账户分四笔汇给了一个叫***的个人账户,总金额为578657元。大连鑫丰的诉讼是恶意诉讼,且错误保全我方营运船舶,要求赔偿对我方造成的重大损失。
大连鑫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证据:
《加油凭证》,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大连鑫丰向芜湖晨光所属的“新晨海”轮提供船用燃料油0#柴油48.28吨,单价为6950元,受油结束后10天内付清油款。芜湖晨光所属的“新晨海”轮已实际受油,并在供油凭证上签字。
芜湖晨光对大连鑫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加油的事实认可。但该加油凭证已注明此款不开票,因此该油款不能汇入大连鑫丰的账户;我方是通过代理人许钢提供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该笔油款,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对大连鑫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为原件,且芜湖晨光对《加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加油的事实亦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芜湖晨光为反驳大连鑫丰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网银交易明细单4张;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曹更廷的个人信息;
证据3,***的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
证据4,***的证人证言一份。
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芜湖晨光通过***的个人账户汇款给***578657元,已履行了案涉油款的给付义务。
大连鑫丰对芜湖晨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均为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曹更廷的个人信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故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芜湖晨光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4均为案外人的相关信息,欠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大连鑫丰与芜湖晨光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8日,芜湖晨光经案外人锦州鸿海船务有限公司许钢的介绍,要求大连鑫丰在长兴岛港向芜湖晨光所属的“新晨海”轮提供船用0#柴油48.28吨。同日,大连鑫丰向“新晨海”轮加0#柴油48.28吨,并出具了《加油凭证》。该《加油凭证》载明:0#柴油48.28吨、单价6950元、受油结束后10天内付清油款、此款不开票、船方***的签字并加盖了“新晨海”轮的船章,供油方***的签字。大连鑫丰供油后至今未收到案涉加油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油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大连鑫丰与芜湖晨光所签字确认的《加油凭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芜湖晨光对大连鑫丰为其所属的“新晨海”轮加油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大连鑫丰作为供油方履行了供油义务,芜湖晨光做为受油方亦应履行加油款的给付义务。庭审中,芜湖晨光以《加油凭证》已注明此款不开票,因此该油款不能汇入大连鑫丰的账户,所以其通过许钢提供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该笔油款,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芜湖晨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只能以大连鑫丰是否收到了案涉加油款为依据,而与芜湖晨光是否曾向许钢指定的***个人账户付款无关,且许钢和***既非大连鑫丰的工作人员亦非大连鑫丰指定的收款人,故本院对芜湖晨光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芜湖晨光在庭审中未能对大连鑫丰已收到“新晨海”轮加油款的事实进行证明,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大连鑫丰不仅有权要求芜湖晨光支付尚欠加油款335546元(48.28吨×6950元),还有权要求芜湖晨光赔偿以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加油款335546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