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海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高升。
原告锦州益海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为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所属的中国籍”新晨海”轮加油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其供油款33554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在天津港扣押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国籍”新晨海”轮,责令被告提供人民币37万元可靠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案外人雷丽为原告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向本院出具了担保函并提供了4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海事请求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停泊在天津港的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国籍”新晨海”轮;
三、责令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37万元的可靠担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