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海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董事长。
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被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按照双方共同签订的《燃油供应合同》的约定支付加油款,已给原告造成资金短缺,难以正常经营的巨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油款人民币15,833,704.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57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人民币20,583,704.6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大连鑫丰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查封、冻结被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人民币20,583,704.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