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2419号
原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省宁波市舜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省宁波市舜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甲醛买卖关系,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98685.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6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685.6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贝尔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货款986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绍兴市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潘阿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平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