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6737号
原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58317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72087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46596.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46596.85元,对此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即平均每月月底前支付112216.40元,如不按约偿付,原告有权就未清偿的所有欠款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0元,尚欠2046596.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及银行凭证各1份。
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价款2046596.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73元,减半收取115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6.50元,由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