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华丰路6号D座3-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耘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琼,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5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并改判驳回中铁一局公司诉讼请求及支持滨丽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中铁一局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滨丽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预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情形,不应当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中铁一局公司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推定滨丽公司收到竣工材料错误。
中铁一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第一点,滨丽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第二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点,中铁一局公司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第四点,中铁一局公司已经向滨丽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正确。
中铁一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滨丽公司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214.8元;2.判令滨丽公司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88217.72元(违约金共计4笔,均按0.03%/天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滨丽公司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暂计271877.87元;4.本案诉讼费由滨丽公司承担。
滨丽公司提出反诉:1.判令中铁一局公司向滨丽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203186.6元;2.判令中铁一局公司向滨丽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全部竣工材料;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中铁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中铁一局公司与滨丽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分别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约定由中铁一局公司承包滨丽公司发包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北区)小区市政工程3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沥青路约14600平方米,砼砖路铺装约14700平方米,雨水管线(管径D200-400mm)约9900米,污水管线(管径DN75-300mm)约14800米,承包范围为承包人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12425906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后生效。
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预付工程款相当于合同价款总额的10%,在合同签订、备案且实际开工前支付。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预付款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款(进度款)中扣回,每次扣回的比例为合同价款的5%。当月的工程款(进度款)不够扣回预付款时,未能扣回的预付款,在下一次应付工程款(进度款)中扣回直至扣清。第26条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根据每月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参照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和施工完成的形象部位,随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5%-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3)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4)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若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应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款、第33.3款的约定,即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款,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发包人将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继续追偿。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中铁一局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进场施工。2013年8月29日,上述合同在管理部门备案。2014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20日,中铁一局公司与滨丽公司进行工程款预结算并签订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2732148元。2019年3月20日,中铁一局公司与滨丽公司正式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招标工程结算单(二),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12732148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2014年1月,滨丽公司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242590.6元;
2014年6月,滨丽公司分三次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74102元、879383元、861161.85元;
2014年11月,滨丽公司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99676.7元;
上述预付款、进度款,滨丽公司均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无逾期支付情况。
2017年1月20日,中铁一局公司与滨丽公司进行工程款预结算,签订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2732148元。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滨丽公司应于2017年1月21日前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即11458933.2元,滨丽公司已付款7157364.15元,欠付结算款4301569.05元。
2018年2月11日,滨丽公司支付结算款4301569.05元,该款项逾期支付386天。此时,滨丽公司还欠付结算款636607.4元、质保金636607.4元,合计1273214.8元。
2019年1月31日,滨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6年11月10日质保期届满,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该150000元工程款应作为质保金扣除,该款逾期支付821天。扣除后,滨丽公司尚欠质保金486607.4元未付。
2019年3月20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造价为12732148元。按照合同约定,滨丽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计12095540.6元。付款时间节点为结算后28天内即2019年4月17日前。此时滨丽公司已支付11608933.2元,尚欠结算款636607.4元及质保金486607.4元,合计欠付工程款1123214.8元。
2020年1月17日,中铁一局公司将滨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一局公司与滨丽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查,滨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尚欠工程款1123214.8元至今未付,对此滨丽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准予。
首先关于本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付款,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现中铁一局公司同时要求滨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逾期支付的结算款,滨丽公司应付未付结算款4301569.05元,逾期386天,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计498121.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计197883.96元;两项合计696005.66元。
关于逾期支付的质保金636607.4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滨丽公司逾期821天,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15679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计息,计62288.98元;两项合计219085.38元。
关于质保金486607.4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共逾期75天,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计10948.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计4349.47元;两项合计15298.14元。
综上,滨丽公司应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2019年4月17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930389.18元。
自2019年4月18日起,滨丽公司应当以尚欠工程款112321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滨丽公司应当以尚欠工程款11232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滨丽公司应当以尚欠工程款11232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一局公司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经审查,涉案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应予以顺延,对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均可以证明滨丽公司对中铁一局公司的施工期限是认可的,且滨丽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也未提出异议,故中铁一局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滨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因中铁一局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其向中铁一局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滨丽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滨丽公司要求中铁一局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材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预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经审查,合同中仅对提交资料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提交资料的具体方式。一审庭审中,中铁一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已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至天津市文瀚档案整编服务中心,再由该中心转交给滨丽公司,对此,滨丽公司不予认可。但滨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应视为其接受了中铁一局公司交付的竣工资料。对于滨丽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214.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930389.1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112321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11232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466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4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4元,共计41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滨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中铁一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误工期以及未交付竣工材料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滨丽公司与中铁一局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滨丽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确定通用条款,但根据双方合同主文,里面引用涉及通用条款,滨丽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合同中已将通用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因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法律性质并不相同,故中铁一局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中铁一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中铁一局公司的损失。中铁一局公司未证实其损失,本院认定其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结合其主张的利息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本院对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0.3倍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逾期支付的结算款,滨丽公司应于2017年1月21日前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即11458933.2元,滨丽公司已付款7157364.15元,欠付结算款4301569.05元。2018年2月11日,滨丽公司支付结算款4301569.05元,该款项逾期支付386天,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0.3倍即年利率1.42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计65724.39元(4301569.05×1.425%÷360×386);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计219081.30元(4301569.05×4.75%÷360×386);两项合计284805.69元。关于逾期支付的质保金636607.4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滨丽公司逾期821天,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0.3倍即年利率1.42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计20688.41元(636607.4×1.425%÷360×821);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计息,计68961.38元(636607.4×4.75%÷360×821);两项合计89649.79元。关于质保金486607.4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共逾期75天,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0.3倍即年利率1.30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计1322.96元(486607.4×1.305%÷360×75);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计4409.88元(486607.4×4.35%÷360×75);两项合计5732.84元。综上,滨丽公司应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2019年4月17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80188.32元(284805.69+89649.79+5732.84)。另,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滨丽公司应当以尚欠工程款11232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滨丽公司应当以尚欠工程款11232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向中铁一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2,涉诉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工期应予以顺延,对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二)均可以证明滨丽公司对中铁一局公司的施工期限是认可的,中铁一局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滨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因中铁一局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其向中铁一局公司主张过权利。同理,滨丽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材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经审查,合同中仅对提交资料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提交资料的具体方式。一审庭审中,中铁一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已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至天津市文瀚档案整编服务中心,再由该中心转交给滨丽公司,对此,滨丽公司不予认可。但滨丽公司现已将涉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其接受了中铁一局公司交付的竣工资料。对于滨丽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滨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80188.32元;
四、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以11232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11232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五、驳回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66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6元,由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3.75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542.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814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4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6元,由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2.04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53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邵松芬
书记员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