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192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8937787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管委会6楼6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403247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功,***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21-1-305-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723132805。 法定代表人:李自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天津公司)、天津滨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沣公司)及第三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一局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滨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功,星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支付***工程款78360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3605.76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判令滨沣公司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滨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滨沣公司系天津市津南区工程项目发包人,中铁一局天津公司系总承包人。***与滨沣公司达成一致意思,由******沣公司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工程中增补配建工程施工项目。***组织人员施工后,与滨沣公司进行结算,滨沣公司告知***因系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故滨沣公司提议将案涉增补配建工程挂在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承包的一期工程内,由***借用星昊公司资质与中铁一局天津公司补签《天津滨沣雅苑项目增补配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FYY-ZBPJ-001),用于结算。2021年3月17日,***与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滨沣公司全部决算完毕,工程款共计1733605.76元。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滨沣公司通过星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5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783605.76元。***多次与中铁一局天津公司及滨沣公司沟通,催讨未果。2022年8月11日,***以滨沣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津0112民初8789号。2022年9月21日,庭审中中铁一局天津公司认可***借用星昊公司资质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并自认其已与滨沣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款项包含***工程款;因滨沣公司尚欠中铁一局天津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另,(2022)津0112民初8789号案件查明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沣公司天津滨沣雅苑一期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认为,***已与中铁一局天津公司结算完毕,中铁一局天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支付应付全部工程款,滨沣公司欠付中铁一局天津公司部分工程款,滨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一局天津公司辩称,不认可***诉请。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另外双方对案涉工程无一致的意思表示,系滨沣公司与***达成一致意思的表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认可***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滨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第二、三项诉请。***的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不是滨沣公司提议由***挂靠星昊公司,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具备***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星昊公司述称,星昊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星昊公司与***是借用资质关系,星昊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通过本次诉讼确认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后,星昊公司不再主张案涉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滨沣公司系天津滨沣雅苑一期工程的发包人,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 2020年11月27日,***借用星昊公司(甲方)的资质与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分包天津滨沣雅苑一期工程中增补配建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为完成增补配建工程增加披水板,增加吊顶,补充室外计量柜到户内路由,补充户内到变电室备用回路,增加室内、室外电缆,重新开槽预埋管接线盒等、补充强电管线等全部工作内容;(2)A楼墙面拆除、地面拆除,天棚、地板维修改造等全部工作内容;(3)B楼墙面拆除、地面拆除,天棚、块料墙面维修改造等全部工作内容;(4)老售楼处墙面拆除、地面拆除,天棚、块料墙面维修改造等全部工作内容;(5)农场别墅墙面拆除、地面拆除,天棚、地板维修改造等全部工作内容;(6)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现场文明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1,880,740元,增值税税率为9%,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2,050,006.6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分项单价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本工程实行按进度结算。甲方在每次结算时应扣除当期结算款(含增值税)的10%作为安全风险金,同时扣除当期发生的材料及机械租赁等其他应扣款项。安全风险金待工程竣工后视其安全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含增值税)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劳动竞赛奖、安全风险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不高于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2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经甲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7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并在甲方收到发包人对应付款后3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完成发票审核前,有权拒付款且不会视为甲方违约。本工程的建设方为发包人,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发包人,因此本工程存在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乙方同意与甲方工程承担这一风险,接受本合同每一笔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向甲方实际支付的项目资金累计比例不低于本合同所需支付价款的累计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迟延本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拨付款的前提下,同时完成甲方内部管理系统上的结算审批及付款审批流程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当期工程款,因此造成的逾期支付,乙方不可向甲方索赔。 经查,案涉分包合同系***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后补签。 2021年3月5日,星昊公司向中铁一局天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733,605.76元。 2021年3月30日,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与星昊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星昊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21年3月17日全部决算完毕,决算总价款(含增值税)1,733,605.76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含增值税)52,008.17元。 2021年3月23日,中铁一局天津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1年6月25日,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支付400,000元;2021年8月31日,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支付300,000元;已付款共计950,000元。 本院认为,星昊公司向***出借资质与中铁一局天津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有权主张工程款。中铁一局天津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33,605.76元,已付款950,000元,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83,605.76元。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应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所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但该日期为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时间,且***施工内容系增补、维修、改造工程,并非均发生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但中铁一局天津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可认定***在2019年6月已交付案涉工程,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7月1日。故,中铁一局天津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金额783,605.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滨沣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滨沣公司主***,对其要求滨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3,605.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783,605.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4.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