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5民初1929号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润区宁国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安芯界(莱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南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中安芯界(莱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芯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芯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安芯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年化利率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年化利率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年化利率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安芯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中安芯界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三方就***快充锂电池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委托利民公司向中安芯界公司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利民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中安芯界公司电汇第一笔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于2021年7月1日向中安芯界公司电汇第二笔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于2021年7月21日向中安芯界公司电汇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中安芯界公司应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8个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第一笔履约保证金最迟应于2022年12月18日返还,第二笔履约保证金最迟应于2023年1月1日返还,第三笔履约保证金最迟应于2023年1月21日返还,现已超出返还期限,期间多次催讨,中安芯界公司均未给付。 中安芯界公司辩称,一、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中铁一局公司应当向中安芯界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中安芯界公司仅收到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中安芯界公司承担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二、两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2023年3月3日,中安芯界公司向利民公司打款40万元,备注为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争议保证金金额应为2460万元;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8%资金占用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涉案工程因疫情等多种因素导致停工,中安芯界公司至今仍在推进项目尽快复工,也在为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积极努力推动,整个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即使判令中安芯界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65%计算,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中安芯界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快充锂电池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南环路2号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256866.21㎡,其中地上建筑252783.65㎡,地下建筑面积3082.56㎡,主要包括中试线车间、芯片车间、PACK车间、仓库、电解液仓库、办公楼、员工宿舍(以政府批准文件为准)。二、合作内容1、甲方为***快充锂电池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建设方,乙方具备项目招标所需资质并参与该项目投标。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即工程建设方)指定账户转入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自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18个月内由甲方无息返还给丙方。3、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超过18个后,如到期未按时返还,甲方应按照年化率8%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中安芯界公司作为甲方、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作为乙方、利民公司作为丙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确认。 2021年6月18日,利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安芯界公司给付1000万元;2021年7月1日,利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安芯界公司给付1000万元;2021年7月21日,利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安芯界公司给付5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500万元,后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项目经理***经与中安芯界公司董事长**协商,中安芯界公司同意剩余500万元保证金无需继续缴纳,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便于2021年7月22日进场施工。 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中安芯界公司未予返还,经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催要,中安芯界公司于202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利民公司返还40万元,剩余246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诉来本院。 依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申请,2023年3月30日,我院作出(2023)鲁0285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安芯界公司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同的其他财产,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依约给付了履约保证金,中安芯界公司亦应依约返还,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安芯界公司提出的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不足的答辩意见,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辩称其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7月21日曾与中安芯界公司董事长**通过电话,中安芯界公司同意其免交剩余5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结合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的进场施工时间以及中安芯界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利民公司返还40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的解释具备高度可能性,故对中安芯界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安芯界公司提出的已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中安芯界公司提出的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利率8%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保证金已交由中安芯界公司无偿使用18个月之久,中安芯界公司尚不能按期返还,且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利率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也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不予调整。 综上,对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要求中安芯界公司返还剩余保险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安芯界公司已经返还40万元,故对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公司、利民公司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安芯界(莱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460万元; 二、中安芯界(莱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9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三、驳回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安芯界(莱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400元,由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元,中安芯界(莱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