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钦州市天钦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7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天钦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898232956,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392XW,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268号江滨豪园10号楼5层515-5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滨海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9988091X6,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百川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0522345A,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89377875C,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钦州市天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滨海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2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钦州市天钦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2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钦州市钦北区、钦南区均对本案有管辖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而本案中,上诉人注册地登记住所是钦州市永福西大街6-8号,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钦北区,故依法应由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上诉人了解,广西滨海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办公所在地也是在钦州市钦北区,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以另一被告注册地在钦南区就认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广西滨海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钦州市天钦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广西滨海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钦州市天钦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拥有本案管辖权。其中广西滨海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属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辩称广西滨海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办公所在地在钦州市钦北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住所地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应由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多个法院拥有管辖权时,有权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影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钦州市天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