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1民初3411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4日,汉族,现住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9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现住 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1号街坊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114400176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61.6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4日算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2023年6月15日止利息为6261.64元,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借靠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三建)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乡什尼板村的变电站工程(工程总价900余万元),2013年3月份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就开始施工,现已全部投入使用。业主的工程款也全部付清电三建。被告电三建在工程进展过程中以及工程结束后陆续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和被告电三建工程进行工程清算,截止目前,被告电三建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尚未支付。这个数字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2)内0621民初3235号也可以看到。请求人民法院到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涉及本案的施工合同和兴达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涉及本案授权委托书以及本案的未付工程款的下欠尾款。综上,原告借靠被告兴达公司,借用其资质以兴达公司名义对承包的电三建公司的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以上工程的相关合同义务均为原告履行实际施工,(包括前期垫资、组织工人、施工、管理、收款、审计、决算,等等都是原告来完成的)并全部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经过清算,现电三建仍欠付175000元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二被告也曾提出走三方协议形式支付,可是电三建走走停停,最终不给往下走,因此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三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系被告兴达建筑公司内部授权代理人,并非借用兴达建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被答辩人***与被告兴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行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答辩人***的挂靠行为均无效,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显然,本案被答辩人***借用被告兴达建筑公司资质实施建设工程的行为具有全部及重大过错,故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1.达拉特旗法院从电三建公司财务处调取欠款金额,拟证明电建公司欠工程款;被告电三建公司代理人在质证时,对达拉特旗法院从电三建公司财务处调取欠款金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电三建欠兴达公司的工程款;2.兴达公司每次收原告管理费给出具的收条6张,拟证明兴达公司和原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电三建公司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兴达公司每次收原告管理费出具的收条6张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兴达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该收据所载明的工程不是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3.电建三公司将钱转给兴达,兴达将钱转给原告的银行流水5张,拟证明和兴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电三建公司代理人在质证时对电建三公司将钱转给兴达,兴达将钱转给原告的银行流水5张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人民法院判决书4份,拟证明电力三建公司所欠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电三建公司代理人在质证时对4份人民法院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土*****变电站工程款为原告所有;5.原告和电三建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明工程款属原告所有。被告电三建公司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原告和电三建公司经理的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是兴达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进行协商债权转让协议主体没有原告,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是挂靠。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电三建公司、兴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4月1日发包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内蒙古兴达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土*****110KV变电站土建、察素齐变电站110KV***出线间隔土建、土*****35KV变电站扩建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497742元。施工地点在土**。承包方式为采取扩大劳务形式进行承包。在合同第18页有甲方(发包人)电三建公司公章以及责任人签字捺印,合同的乙方(承包人)处有兴达公司公章和原告***的签字捺印。本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开始施工。现施工完毕已全部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电三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兴达公司授权***实际组织施工收取工程款,且在2013年期间第三电力公司有多笔工程款的转账是直接转到***个人。原告***在2015年、2017年、2018年多次向兴达公司缴纳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3)内0223民初845号、(2023)内0924民初1226号、(2023)内0223民初3235号、(2023)内06民终2143号判决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对账单、管理费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被告第三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电三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系被告兴达建筑公司内部授权代理人,并非借用兴达建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作为兴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确认***多次向兴达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收取兴达建筑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原告***与电三建公司经理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人,与兴达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书以及原告与电三建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屏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也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次,***借用兴达建筑公司的资质与第三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兴达建筑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缺乏与第三电力公司订立分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电力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有权向第三电力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交的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从电三建公司财务调取的证据,确认关于案涉土*****110KV输变电工程尚欠工程款175000元,因此,被告第三电力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借用被告兴达公司资质施工存在过错,其不应基于工程款结算而额外获得利益,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兴达公司,被告兴达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七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