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博阳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三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三建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博阳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三建、电三建包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博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博阳公司主张的租赁费2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错误。首先,博阳公司主张上诉人拖欠其6个月的租赁费24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虽然签有机械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仅为月租金的基本报价,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2项“上述费用在建设单位付款到位的情况下,承租人财务部门按已审批的机械费支付,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约定,双方对于租赁费在租赁完成后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并非按月直接计算。因此,博阳公司直接按照月租金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租赁费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案涉工程在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2月期间受新冠疫情的影响长期多次停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博阳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疫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机械租赁合同有效,那么该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2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应当有效。即在建设单位付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博阳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决第9页以上述约定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特种设备出租方,其对风电吊装业务具备丰富的从业经验,其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充分的判断利弊。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同意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说明该约定不存在明显不利,该约定不属于显失公平。再次,退一步讲,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属于撤销***。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申请一审法院撤销该约定,一审法院无权直接认定该约定显失公平。故案涉租赁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支持博阳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严重不当。如前所述,本案租赁费尚未结算,且博阳公司主张租赁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事实。另外,案涉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从租赁物退场之日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所以,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错误。三、电三建三分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以电三建三分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人,并向博阳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为由判决电三建三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毫无依据。作为分公司,电三建三分公司应电三建安排参与案涉工程属于公司内部工作分配问题,与博阳公司无关。而电三建三分公司向博阳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是受电三建指示进行的转账,属于法律上的受指示交付方,并非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电三建三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存在根本性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博阳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且对一审判决理解存在错误。1.上诉状第一条称一审判决支持主张的240万元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认可租赁的真实性,但却在下面的理由部分又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又认可租赁关系,而且以己支付部分租赁费用这一情节亦可证实其对租赁事实是认可的。2.上诉人对于判决理解错误。一审判决第9页表述的“显示公平”的实质意思是条款的内容本身对博阳公司“不公平”,并非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示公平”。民法典的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主张撤销合同,并未对合同本身的效力产生质疑。该条付款条件的约定只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并非民事法律行为。3.本案的付款条件早己成就。双方在《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第六条第4项约定,款项按吊装进度按月支付。因此,按月计算租金符合租赁行业惯例,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即便需要等建设单位付款后才能给付,一审时付款条件己成就。电三建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己于2023年3月9日予以解除,一审开庭时距离合同解除己半年多,没有积极与对方解决或者起诉,明显是在故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电三建公司迟迟不支付租赁费,导致博阳公司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和损失,无奈提起诉讼。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即使依照双方约定条款,在电三建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支付租赁费。二、博阳公司在计算租赁费用时已综合考虑了疫情等多种因素,已从人道主义角度放弃了很大一部分费用。疫情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包方和总包方承担,而不应当由下游的机械出租方承担。即使承担,博阳公司只应承担一小部分。而且通过电三建公司和发包方的来往函件可以确定,停工、窝工的原因并非是答辩人导致,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从2022年2月18日进场,2023年3月17日退场,机械设备被占用和使用的时间持续了13个月,而租赁期由实际使用的13个月下调到了6个月,己经充分考虑了疫情和冬天停工时成本变低等诸多因素,所以博阳公司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三、一审判决要求电三建公司支付租赁费利息正确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博阳公司要求租赁费利息从退场后开始计算,己经放弃了一大部分权益,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且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判令电三建公司支付从退场之日起的利息既正确也合理。事实上,逾期支付租赁费给博阳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支付的租赁费利息也只能弥补一小部分损失,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四、一审判决电三建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正确。本案所涉《机械租赁合同》由电三建公司签订,电三建三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各项管理,而且分公司也己向博阳公司分三次支付了350多万元租赁费,参与了《机械租赁合同》的履行,理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博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电三建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电三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利息(以欠付的2400000元租赁费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3月17日起至租赁***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为51130元,上述合计2451130元;3.被告电三建三分公司对被告电三建欠付原告的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保留进场费用和剩余租赁费用的诉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0日,原告溧阳博阳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电三建(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河南华电商丘民权100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地点:河南商丘民权;二、租赁机械设备费用清单:机械名称、数量、价格分别是:**12000履带吊1台85万/月、85履带吊1台8万/月、80T汽车吊3台27万/月、装载机2台3.6万/月、运输板车5台20万/月,进出场费100万,税率:6%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安排机械设备入场,满足施工现场要求,完成16台风机设备吊装。2.计租时间确认:设备主机及附件全部到场组装试车完毕,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签字的次日起计算时间。终止时间也以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六、租金结算和支付1.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机械设备退场前5日内通知乙方。2.租金结算:按月结算。未满一个月或超出天数以现场出具的证明据实结算。4.租赁费支付:主吊进场组装完成,具备吊装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100万人民币,剩余款项按吊装进度按月支付,进出场费不包含在租赁费中,为一次性费用,甲方不承担超出的进出场费。上述费用在建设单位付款到位的情况下,承租人财务部门按已审批的机械费支付,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租赁截止时间:完成16台风机设备吊装。十二、争议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电三建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502300元,其中:2022年1月27日付款1345300元,2022年9月30日付款600000元,2023年5月30日付款1557000元。 另查明,电三建三分公司是电三建的分支机构。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系电三建三分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溧阳博阳公司与被告电三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电三建三分公司已支付机械租赁费3502300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型机械进场确认单上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进场时间进行了确认,且设备名称与数量与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基本一致,被告认可机械进场时间,亦认可***的身份,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确认单的真实性,故法院对确认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向对方发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关于河南华电商丘民权100MW平价上网风电项目的工作联系函》及回函、表A.0.3通知单一份亦予以确认。关于进场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22年2月28日,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退场时间,原告主张2023年3月17日,被告认可退场事实,却否认退场时间,但其对退场时间未举示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表A.0.3通知单中原告请求退场并要求2023年3月16日回复的内容,法院确认退场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案涉租赁设备月租赁费为123.8万元,原告主张6个月的租赁费,核减被告已付租赁费3502300元后,原告主张租赁费24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在建设单位付款到位的情况下支付,因建设单位尚未结算工程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因该约定对出租方显失公平,且机械租赁合同中亦有租金按月结算的约定,而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双方未经最终结算,本案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经最终结算后付款的约定,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的2400000元租赁费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3年10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租赁***之日止。法院认为,《机械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欠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因租赁物于2023年3月17日退场租赁期限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电三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电三建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关于电三建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电三建三分公司系电三建的分支机构,系案涉项目施工人,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故电三建三分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电三建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留进场费用和剩余租赁费用的诉权。因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宜在判决主文进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博阳风能有限公司租赁费240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支付原告溧阳博阳风能有限公司租赁费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7日起,按照起诉时(2023年10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溧阳博阳风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9元,减半收取计13204.5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负担。原告溧阳博阳风能有限公司已预交26409元,退还原告溧阳博阳风能有限公司1320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电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博阳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具体数额;二、电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博阳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电三建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博阳公司与电三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1、关于电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博阳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电三建公司上诉主***公司按照6个月计算租赁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电三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的租赁期限。涉案租赁设备于2022年2月18日进场,2023年3月17日退场,博阳公司按照6个月主张租赁费,充分考虑新冠疫情导致停工等客观情况,故电三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电三建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在建设单位付款到位的情况下,承租人财务部门按已审批的机械费支付,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涉案合同还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且电三建公司已经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涉案租赁设备也已于2023年3月17日退场,电三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尚未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关于支付租赁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距离租赁设备退场已一年有余,电三建仍以此为由拒付租赁费,显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电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博阳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电三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从租赁物退场之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电三建公司作为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或者拒绝履行租金,已构成违约,虽然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博阳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金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从租赁物退场之日,即2023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电三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电三建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为电三建三分公司,且电三建三分公司以其账户向博阳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502300元,该行为视为电三建公司及其三分公司作为共同合同主体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据此,一审认定电三建三分公司对欠付博阳公司的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